(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孙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孙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志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后玉玲,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黄金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被告:孙白忠,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孙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婕、袁昌琴,被告孙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华、后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杨志华、黄金华、孙白忠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后玉玲作为被告杨志华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共同承担责任,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方任一成员��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志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期向被告杨志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志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欠款本金40434.2元、利息1596.37元、罚息4477.22元,合计46507.79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约定,另,鉴于被告杨志华、后玉玲具有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志华、后玉玲立��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黄金华、孙白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华、后玉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434.2元、利息1596.37元、罚息4477.2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应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46507.79元;2、被告黄金华、孙白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杨志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金华、孙白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后玉玲作为被告杨志华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期向被告杨志华发放了贷款;3、《情况说明》、���款明细清单、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被告杨志华逾期及欠款情况。被告孙白忠辩称:与杨志华、后玉玲并不认识,只还本人欠原告的钱,其他人的借款不同意归还。被告孙白忠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邮储芜湖分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志华及其配偶后玉玲、黄金华、孙白忠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杨志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四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杨志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玉玲在借款合同乙方配偶栏签名。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杨志华发放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杨志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杨志华欠原告借款本金40434.20元、利息1596.37元、罚息4477.22元(含复利),合计46507.79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芜湖分行与被告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孙白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杨志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志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杨志华与后玉玲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志华、后玉玲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偿还利息和罚息、复利。被告黄金华、孙白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联保协议书约定应对被告杨志华、后玉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黄金华、孙白忠有权向杨志华、后玉玲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华、后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40434.20元、利息1596.37元、罚息(含复利)4477.22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金华、孙白忠���被告杨志华、后玉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黄金华、孙白忠有权向杨志华、后玉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2元,由被告杨志华、后玉玲、黄金华、孙白忠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