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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亚珍与被告姚红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齐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姚某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姚某甲,现随我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无奈我于2013年元月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双方无法再生活在一起,故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所生女孩姚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我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姚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3年元月。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姚某甲,现系在校学生。2013年元月份,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分开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为由,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姚某甲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从小母亲齐某某管的较多,自2013年元月份父亲走后一直是母亲在照顾她的生活,现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对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姚某甲,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姚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责任与义务,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并尊重子女意愿出发,对原告要求抚养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系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所生女儿姚某甲(2000年9月26日出生)随原告齐某某生活,被告姚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给付至姚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砚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