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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与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法定代表人李俊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德国,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系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圣光公司的原审诉求为:请求判令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偿还圣光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承担。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圣光公司均系医药经营企业,双方之间建立多年的医药购销关系,由于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欠圣光公司货款不及时支付,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对所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截至2014年10月31日,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欠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150000元,其中1、双方无异议的金额为150000元……;二、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承诺所欠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三、待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偿还欠款后,具体业务合作关系,根据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销售政策,另行协商;四、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保证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若出现违约行为,每拖延一日,应承担0.5%的违约金,超过5日的,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欠款金额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讨要未果,于2015年元月9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诉讼中,圣光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对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在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帐号为707150100100024576,限额160000元予以冻结。法院经查询获嘉县医药公司帐户没有资金。2015年元26日,圣光公司撤回诉讼保全,法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对拖欠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现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在规定期限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按日0.5%计算,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违约之日的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违约金的判决部分(暂算至2015年8月3日为5569.17元);上诉费由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欠圣光公司货款15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签订过还款协议,更未约定违约金。圣光公司所持有的还款协议中,借款人签章处只加盖有获嘉县医药总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需要核实)而未有任何人的签字,该还款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圣光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向人民法院交纳此项请求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在起诉中只是要求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按协议承担违约金,但没有明确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及数额。圣光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其称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在原审中,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明确承认涉案协议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经手的,亦并未对其公司加盖的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31日,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与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获嘉县医药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审中,获嘉县医药总公司明确承认该协议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经手的,亦并未对其公司加盖的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获嘉县医药总公司上诉称本案协议系虚假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获嘉县医药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获嘉县医药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