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向春亮与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亮,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向春亮,男,出生于1988年10月7日,现役军人士兵证号码:成字第0322193,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辉利,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向春亮与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亮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15677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怡景城市花苑”*幢*单元*层*号房屋。该合同19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清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4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土证;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22248元(从被告交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432天,以购房总款金额万分之一日51.50元进行计算)。被告宝投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该合同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备案。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以515677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龙吟村一社地块“怡景城市花苑”*幢*单元*层*号住宅;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支付,上述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从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完毕专项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提交完备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及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计算,如因买受人原因使产权登记手续超过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期限延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在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后两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屋的分户国土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15677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国有土地登记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4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怡景城市花苑”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被告未向郫县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POS单、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契税及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完成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主张,因补充协议及附件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在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后两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屋的分户国土证书,因目前涉讼房屋的分户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毕,双方约定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若宝投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金额为22174元{付款总金额515677元×430天(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万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为原告向春亮申请办理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幢*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春亮违约金22174元。三、驳回原告向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向春亮预缴228元,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春亮228元,并向本院缴纳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莉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