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0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的璧山区青杠街道民安街26号门市内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后陈某某与王某甲共同投资购买了捕鱼机、果盘机、六狮王朝等赌博游戏机,同时陈某某以入干股分三成利润为由让被告人王某乙为该赌博游戏机室照场子。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陈某某经营赌博游戏机室获利人民币0.9万元,王某甲经营赌博游戏机室获利人民币0.45万元,王某乙经营赌博游戏机室获利人民币1.08万元。2015年6月3日,公安民警将该赌博游戏机室查获。经璧山区公安局认定:被扣押的八台六狮王朝游戏机、四台果盘机、一台八个手柄的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2.4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开设赌场牟利,便租得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民安街26号门市后面的两间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赌博类六狮王朝游戏机八台、果盘机六台、八个手柄的捕鱼机一台,并承诺按赌场收益的二成给王某甲提取利润。被告人陈某某又让王某乙入干股提取赌场收益的部分利润。同时由被告人陈某某全面负责赌场经营和管理等,王某甲临时负责赌场管理,王某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2015年5月至6月初,三被告人经营赌场渔利共计人民币2.43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获利人民币0.9万元,王某甲获利人民币0.45万元,王某乙获利人民币1.08万元。2015年6月3日,民警到该赌场进行检查时,查获赌博类六狮王朝游戏机八台、果盘机六台、八个手柄的捕鱼机一台。经鉴定,被查获的赌博类游戏机中,其中十三台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2015年6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捉获。2015年6月3日、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共退出赃款人民币2.0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刘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开设赌场犯意,并亲自寻找开设赌场的地点和购买赌博游戏机,并负责经营赌场等,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没收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所获的赃款人民币叁仟玖佰元予以继续追缴。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所缴获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