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7号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与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梁郁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梁郁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曾边村文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郁荣。被告:梁郁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216。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家居公司”)、梁郁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发家居公司、梁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起有业务往来,并签订《长期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康发家居公司向原告购买WA-6080水性乳液;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被告梁郁光对货款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除本金、违约金、利息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含律师费等);若无法解决合同纠纷,可提交签约地(三水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发家居公司供货,但其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有货款8915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还应每日按违约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康发家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9150元,并按货款金额的3‰按日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8186.6元);2、被告康发家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6010元;3、被告梁郁光对被告康发家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康发家居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郁光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签订合同时,被告梁郁光是康发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康发家居公司并作为交易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2、《长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3、对账函两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康发家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850元。4、采购单、产品客户验收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发家居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交易情况,以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3日向康发家居公司供货,货款为37300元,故现被告康发家居公司尚欠的货款为89150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10元。被告康发家居公司、梁郁光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以及证据4中的产品客户验收单均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3以及证据4中的采购单虽是传真件,但能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签订《长期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康发家居公司向原告购买WA-6080水性乳液;被告康发家居公司订货应以传真订单或订购合同的方式,或被告康发家居公司人员的电话订货加书面订单确认;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与被告康发家居公司发生的货款等债务由被告梁郁光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货款到期支付后满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等,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费用等;任一方违约,需每日按违约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承担对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其它费用;若有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可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等。被告康发家居公司分别在两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965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1850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一批货物,货款为37300元。因被告康发家居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10元。原告主张《长期合同》约定的“月结30天”是指收货当月月底起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发家居公司签订的《长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2015年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若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货款89150元(51850元+37300元=8915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1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康发家居公司负担。《长期合同》约定被告梁郁光为原告与被告康发家居公司发生的货款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费用),虽然梁郁光是在该合同最后落款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名而非在“保证人(亲自签名)”处签名,但在该合同担保条款已明确写明原告与康发家居公司发生的货款等债务由“梁郁光”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下,梁郁光仍在该合同上签名,应推定其是知晓且同意为康发家居公司的货款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现被告康发家居公司拖欠货款,被告梁郁光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亦未能及时清偿康发家居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诉请其对康发家居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10元。三、被告梁郁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2566元、保全费1070元,合共3636元,由原告广东银洋树脂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广州康发家居产品有限公司、梁郁光负担3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