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姚运龙与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龙,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36号原告:姚运龙,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军,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姚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运龙与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穗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运龙、证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运龙诉称:2015年7月8日,姚运龙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小麦18080千克,价格为2.1元/千克,价款为37968元;2015年7月12日,姚运龙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小麦18250千克,价格为2.08元/千克,价款为37960元;2015年7月15日,姚运龙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小麦18250千克,价格为2.1元/千克,价款为38325元;2015年7月17日,姚运龙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小麦18190千克,价格为2.06元/千克,价款为37471.4元;2015年7月28日,姚运龙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小麦18700千克,价格为2元/千克,价款为37400元;2015年7月31日,姚运龙向金穗粮油��司出售小麦7540千克,价格为2元/千克,价款为15080元;2015年8月5日,姚运龙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小麦15040千克,价格为2元/千克,价款为30080元。上述小麦合计净重114050千克,共计价款为234284.4元。经催要,所欠小麦款234284.4元金穗粮油公司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金穗粮油公司支付小麦款2342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穗粮油公司未提出答辩。姚运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姚运龙身份证一张。证明姚运龙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金穗粮油公司的身份情况。3、金穗粮油公司原材料收购码单七张。证明姚运龙共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小麦114050千克,金穗粮油公司欠款234284.4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我和姚运龙都是做粮食生意的,金穗粮油公司是收购粮食的。2015年7至8月份,我和姚运龙都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粮食,金穗粮油公司当时未给付现金,只给我们出具了收料单据。姚昌亮是金穗粮油公司的负责过磅的,姚昌亮要是不上班就由其他人过磅,收购码单上谁过磅谁签字,我两次送货都是姚昌亮签的。金穗粮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姚运龙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予以印证。金穗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姚运龙向金穗粮油公司出售小麦。姚运龙持有金穗粮油公司原材料收购码单七张,其中2015年7月8���原材料收购码单一张,载明:“供货单位姚运龙,货物名称小麦,单位㎏,毛重23320,皮重5240,净重18080,备注2.1/㎏,司磅员曹”;2015年7月12日原材料收购码单一张,载明:“供货单位姚运龙,货物名称小麦,单位㎏,毛重23480,皮重5230,净重18250,备注2.08/㎏,司磅员曹”;2015年7月15日原材料收购码单一张,载明:“供货单位姚运龙,货物名称小麦,单位公斤,毛重23480,皮重5230,净重18250,备注2.1/㎏,司磅员姚昌亮”;2015年7月17日原材料收购码单一张,载明:“供货单位姚运龙,货物名称小麦,单位公斤,毛重23450,皮重5260,净重18190,备注2.06/㎏,司磅员姚昌亮”;2015年7月28日原材料收购码单一张,载明:“供货单位姚运龙,货物名称小麦,单位公斤,毛重23920,皮重5220,净重18700,备注2元/㎏,司磅员姚昌亮”;2015年7月31日原材料收购码单一张,��明:“供货单位姚运龙,货物名称小麦,单位公斤,毛重12770,皮重5230,净重7540,备注2元/㎏,司磅员姚昌亮”;2015年8月5日原材料收购码单一张,载明:“供货单位姚运龙,货物名称小麦,单位公斤,毛重20220,皮重5180,净重15040,备注2元/㎏,司磅员姚昌亮”。上述七张原材料收购码单载明的小麦合计净重为114050公斤,按照原材料收购码单载明的价格计算,小麦款总计为234284.4元(18080㎏*2.1元/㎏+18250㎏*2.08元/㎏+18250㎏*2.1元/㎏+18190㎏*2.06元/㎏+18700㎏*2元/㎏+7540㎏*2元/㎏+15040㎏*2元/㎏)。因金穗粮油公司拖欠小麦款234284.4元至今未付,姚运龙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运龙提交的由其持有的金穗粮油公司原材料收购码单、顾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姚运龙与金穗粮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金穗粮油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姚运龙要求金穗粮油公司支付小麦款23428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运龙小麦款2342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