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8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与李×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李×1,李×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4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李×1、李×2诉至原审法院称:孙×与李××系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李×2系李××的侄子,李×1系李×2之子。李×3是孙×的侄女。因李××与孙×未生育子女,故二人与李×2商议,李×2以养子身份全家搬到门头沟区院落与李××、孙×共同居住生活,由李×2一家照顾赡养李××与孙×夫妇。后李×2经李××同意,在门头沟院落建房51.28平方米。2009年,门头沟院落房屋被拆迁,李××作为被拆迁人与龙泉镇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认定正式房屋133.92平方米,安置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李××住院期间,曾表述若李×2、李×1为其养老送终,李家又只有李×1一个孙子,其愿意将一居室回迁房留给李×1。李××住院期间均由李×2、李×1照顾。李××于2010年12月死亡,李×2、李×1以亲生儿子、孙子的身份为李××办理了丧事。李××死亡后5天,李×2一家与孙×及其娘家亲属就李××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李××留下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李×1继承,75平方米安置房孙×去世后由李×3继承,李××和孙×的共同存款23万元,由李×2移交给孙×,交由李×3保管。双方并找来樊×1和安×起草了书面文件,将一居室留给李×1,两居室作为孙×的遗产留给李×3继承。该协议签署后,因为房屋没有房产证,未能办理公证。现李×2已将其保管的23万元存款移交给孙×。后孙×在其娘家亲戚的怂恿下要撤销上述意思表示。现门头沟房屋1和门头沟房屋2已具备交付条件,李××遗留的存款23万元、拆迁补偿款46万元以及超期交房补偿款14.4万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现我方认为,李×2作为养子,与李××之间存在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现李×2履行了照顾赡养李××的义务,李×1辅助李×2对李××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方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李××的遗产门头沟院房屋2和门头沟院房屋1房屋使用权及存款83.4万元,其中李×1和李×2共同继承门头沟院房屋2房屋使用权和现金41.7万元。孙×则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村集体成员,李××不具备集体成员身份,不是相关拆迁利益的权利人。李××与李×2之间不存在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孙×与李××系夫妻。李××于2010年12月死亡。2009年4月7日,李××作为被拆迁人就门头沟院落房屋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33.9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内正式户口二人,分别为孙×、李××,获得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居室一套,小两居一套。经法院向拆迁部门核实,2014年11月8日,孙×与门头沟区村民委员会就门头沟院落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款总数为434976元。门头沟院房屋1和门头沟院房屋2安置房现均已具备交付条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李××死亡后李×2将230000元存款移交给孙×;434976元补偿款因双方纠纷尚未发放;超期补偿款144000元,其中72000元在李×2处,剩余72000元在孙×处。庭审中,李×2为证明其与李××和孙×之间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对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李××办理了全部丧葬事宜,并曾在门头沟院落建房的事实向法院申请证人安×、樊×1、张×1、张×2、刘×、杨×、樊×2、张×3到庭作证。证人到庭做如下陈述:李×2成年后过继给李××,双方对外以叔侄相称,李××的后事由李×2料理,并披麻戴孝、摔盆、抱骨灰;李×2在门头沟院落有过建房行为;李××曾表示要将拆迁所得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给李×1。被告孙×认为上述证人与李×2存在利害关系,李×2到门头沟院落所在村的时候,已经成年,不符合收养的条件。李××和孙×当时只有四十多岁,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李×2在门头沟院落院内北房的西边建了一间房。另查,李××夫妇无子女,李×2为李××的侄子。李×2夫妇1986年至1996年期间和李××、孙×共同生活在门头沟院落院。李×2夫妇和李××夫妇于1996年后各自独立生活。李×2和李××、孙×夫妇对外并未以父子、母子相称。李××住院期间,李×2对其进行了照顾,去世后李×2按照当地风俗为李××披麻戴孝、摔盆、抱骨灰。2010年12月13日,孙×出具文书表示“愿意将60平的楼房一套赠与孙子李×1为继承人”。2013年10月13日,孙×书写撤销书一份,表示撤销于2010年12月13日所立文书。另查,孙×曾于2013年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2返还《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等材料并返还72000元超期补偿款。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李×2返还《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认为孙×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超期补偿款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其据此要求李×2返还超期补偿款的条件不具备,驳回了孙×该项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庭审中,经法院多次释明,李×2坚持以其与李××夫妇形成收养关系为由按照法定继承关系主张权利,并提出如无法认定收养关系则主张双方存在遗赠扶养关系,如以上关系均无法认定,则以其对李××扶养较多而主张权利;李×1坚持以其辅助李×2扶养李××较多为由要求继承相关遗产。上述事实,有李欣、李×2、王静、樊××、孙×、李洪彬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撤销书,缴费确认单,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2、李×1是否具有取得李××遗产的身份以及遗产继承的份额问题。就李×2和李×1是否具备取得李××遗产的身份问题法院做如下论述:一、关于李×2是否有权继承李××遗产的问题(一)李×2与李××、孙×之间是否构成收养关系。法院认为,收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其确立与否对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产生重要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且收养人亦需具备相应条件,同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同时,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李×2于1986年开始和李××夫妇共同居住,当时李×2已成年,且李×2和李××夫妇对外并未以父母子女相称,李×2与其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亦未消除,后李×2于1996年搬离门头沟院落院后一直和李××夫妇各自独立生活至李××死亡。虽李×2向法院提交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收养关系的成立,但结合上述事实及参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法院对李×2主张双方存在收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二)李×2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分得遗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李×2和李××夫妇共同生活十年时间,且李××夫妇并无其他子女,李××死亡后李×2负责相关丧葬事宜并按照当地风俗披麻戴孝,同时门头沟院落院中亦有李×2的建房。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李×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故李××死亡后,李×2据此主张适当分得相应遗产的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另,李×2主张其与李××夫妇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主张依据遗赠扶养关系继承李××的遗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李×1是否有权继承李××遗产的问题庭审中,李×1以其协助李×2对李××尽了主要照料义务为由,主张分得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李×1于1984年出生,在李×2和李××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其尚未成年。故李×1以其辅助李×2对李××进行照料为由要求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各方继承李××遗产份额的问题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于2009年就门头沟院落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死亡后,孙×于2014年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相应的货币补偿、安置房补偿均系李××和孙×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死亡后,上述财产及李××死亡后遗留的存款中百分之五十份额的财产属于李××的遗产,应当在孙×和李×2之间进行分配。李×2作为对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关于遗产份额,法院将参考当地风俗习惯、建房情况、实际共同生活情况、照料生活情况等因素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需要指出,门头沟院房屋1和门头沟院房屋2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就使用权予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门头沟院房屋1房屋使用权由孙×享有。二、门头沟院房屋2房屋使用权由李×2享有。三、存款二十三万元、拆迁款五十七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其中超期补偿款十四万四千元、拆迁补偿款四十三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均归孙×所有。四、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超期补偿款七万二千元。五、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补偿款十五万元。六、驳回李×2和李×1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不服,以李×2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李×1、李×2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上诉人孙×否认李×2对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依据诉讼中所查事实,李×2和李××夫妇共同生活十年时间,且李××夫妇并无其他子女,李××死亡后李×2按照当地风俗负责相关丧葬事宜,同时门头沟院落院中亦有李×2的建房。且在李××去世后,孙×即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文书表示“愿意将60平的楼房一套赠与孙子李×1为继承人”。后孙×虽又撤销该意愿。但常理判断,李×2若无对李××的赡养行为,孙×不可能出具该文书。故原审法院判定李×2对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故李××死亡后,李×2据此主张适当分得相应遗产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由李×1、李×2负担八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孙×负担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