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秦琦与龚文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秦琦,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勇,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秦琦与被告龚文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长骏,被告龚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琦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就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按约与原告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交付房屋,但其未于2015年5月27日赴房地产交易部门审税并一再推脱,为此原告与中介方于2015年5月28日向其发出履约通知函,被告收函后向原告收取了房款240万元并将设立于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自身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出售房屋的后果有所预见,其作为违约方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其一再延迟履约显然具有恶意,故应足额支付违约金。现合同完全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已将剩余房款9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法院缴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交付系争房屋;二、被告协助办理原告为权利人的房产权证;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6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约之日止);四、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文勇辩称,对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定金与房款的支付、房产信息等均无异议。被告为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冲动之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房款240万元后为出售房屋还注销了房产上设定的抵押,但此后被告的卖房行为遭到家人一致反对,考虑到被告名下仅有此一套房屋,一旦出售被告及其家人将无处可住,故希望终止合同履行,被告并无恶意,对自身的违约行为向原告表示歉意,同意返还房款并承担责任,如交易终止则被告同意按诉请支付违约金,如原告坚持要求履行合同则希望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房产交易风险,原告表示,因被告的偿还能力无法得到保证,且原告急需房屋用于居住,故仍坚持要求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既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当履行,则被告应按约定完成产权过户、户籍迁出等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经查明,原告已就本次房屋交易依法申请执行,而该案既以强制执行结案,表明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怠于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告将其应支付的钱款交法院提存并无不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未收到房款并不能归咎于原告,反之,被告在生效裁决判定其必须完成交易且户籍迁徙不存在障碍的情形下仍不及时履行义务显属恶意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条款与客观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的起始日期应以2013年7月23日,即房地产交易部门实际出具“收件收据”之日后推60日为宜,原告以2015年5月20日作为截止日并保留后续诉权并无不当,但日违约金的数额确实过高,考虑到交易标的数额以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客观因素,本院对此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琦交付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龚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秦琦办理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秦琦名下;三、被告龚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琦支付关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中逾期交房及逾期过户的违约金(按房款人民币26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被告龚文勇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完毕之日止);四、原告秦琦应于被告龚文勇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同时向被告龚文勇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90万元。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龚文勇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1元,由被告龚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