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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自平与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平,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周自平,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申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生权(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向爱民(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青沟村。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自平因不服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林煤矿”)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生权、向爱民,第三人柳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4日,原告周自平向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作出书面通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具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5年8月28日送达原告周自平。原告周自平诉称,原告从1990年3月起在柳林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11月18日经恩施州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病,2013年1月15日经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叁级。2014年3月经一审判决确定柳林煤矿给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柳林煤矿以已向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工伤保险金为由提起上诉,因柳林煤矿同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中止柳林煤矿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审理。2015年4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限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30日内对柳林煤矿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柳林煤矿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维权四年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书面答复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具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违反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周自平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先行支付周自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自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书写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职业病诊断《介绍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自平经诊断患××职业病。证据四: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周自平与柳林煤矿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人社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自平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三级。证据六: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因柳林煤矿诉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中级法院中止审理。证据七: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生效判决限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在30日内对第三人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证据八:周自平的《职工登记表》,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柳林煤矿自2010年起已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的用人单位柳林煤矿核定了工伤保险费,并下达了催缴通知书,但柳林煤矿尚未缴纳,本案中,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柳林煤矿。原告与柳林煤矿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尚在诉讼中,原告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相关待遇准确数据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不具备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社会保险缴费征集通知单》复印件5份,《建始县工伤保险单位职工申报表》复印件5张,《建始县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增减变更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三: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职业病诊断《介绍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3、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4、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人社工认字(201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5、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6、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7、周自平的《职工登记表》,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及被告给原告送达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先行支付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尚未明确,原告不具备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第三人柳林煤矿述称,本案事实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三人不具备先行支付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申请,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已经按法律规定,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是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中断。证据三:《建始县工伤保险单位职工申报表》复印件4份。证明因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没有缴纳,第三人申请补交的工伤保险费包含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核定第三人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时间是2015年而不是2011年,原告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原告不作为引起的,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核定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是第三人没有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各自提交的证据二,第三人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内容系对案件的法律评价,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柳林煤矿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并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周自平在该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6年7月,第三人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了用工登记,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15日,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1年11月1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周自平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10月,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月15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周自平患职业病属工伤。2013年3月29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周自平为伤残三级。此后,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就仲裁结果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因第三人提起了与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2014年6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审理。2015年4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限被告在30日内对第三人柳林煤矿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并已生效。2015年6月15日,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了第三人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应缴工伤保险费,第三人柳林煤矿至今没有缴纳应缴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8月24日,原告周自平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为由,向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具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5年8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周自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周自平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不得缓缴、减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承担,但第三人拒绝支付,原告依法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按照法律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者应为第三人柳林煤矿而不予先行支付,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制度设置相悖,理由不成立。原告申请先行支付所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足以确认原告是否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身就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职能,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不予先行支付,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周自平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周自平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二、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周自平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纯斌代理审判员  蔡雾绍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年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