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保国与杨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保国,杨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保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军。上诉人唐保国因与被上诉人杨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云军以唐保国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唐保国因在乌沙街上开杂货店,从原告杨云军处总计拿了517包油枯,每包单价按16元计算,合计8272元,被告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将油枯货款结给原告,说过几天以后结清原告货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结清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来到乌沙找到被告要求结清该货款,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枯货款8272元,并支付利息2523元(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0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唐保国一审答辩称,被告之前没有跟原告买过油枯,只是让原告帮忙其购买羊粪来做肥料,原告将油枯拉到被告家时,被告并没有在家,收货的是被告妻子及女儿,被告是在收货后的三天才回到家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油枯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已经发霉,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将油枯拉走。原告称先存放在原告处,过几天抽空来拉,但一直未拉走,货一直在被告家存放至今,我们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其保管油枯的费用及搬运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杨云军将油枯517包口头约定以单价16元/包,总价款为8272元出售给唐保国并运至其家中由唐保国的妻子和女儿代其接收了上述货物,因唐保国当时未在场,其亲属并未向杨云军出具收货单和货款欠条。之后,唐保国以未和杨云军达成买卖协议,收到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杨云军将其货物拉回自行处理,杨云军以双方在事前存在口头约定的买卖协议为由,要求唐保国按口头约定事项支付上述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实质是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按照买卖关系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售方,如果被告不向原告用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接受货物的购买意向并达成合意,原告按常理不会将货物运至被告家中,且被告的妻子和女儿作为同住成年家属已代被告接收了该货物,接受过程中并未对该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事后虽称货物质量与约定质量不相符,但未封存提取货物质量瑕疵证据到工商部门投诉备案并寻求解决办法,亦未向质量监管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接受货物事实的事后追认。同时,庭审中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货物有质量瑕疵仅有本人陈述,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货物接收单和欠款凭据,双方买卖关系虽系口头约定,但综合上述事实仍然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据此,被告作为买受人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利息的请求,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于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的迟延支付货款行为不足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双方事前并无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因此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这一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军价款8277元;二、驳回原告杨云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云军承担10元,被告唐保国承担25元。上诉人唐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杨云军赔偿一定损失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杨云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导致上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杨云军进行赔偿。上诉人在乌沙工商所旁边开有一间杂货店,2014年9月初,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家运输羊粪作肥料时,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买油枯来卖,上诉人没有作出相应回答,只说如果需要会打电话给被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都没有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需要油枯。2014年9月中旬,在上诉人不在家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油枯拉到上诉人家,上诉人家人不知情不敢接收货物,但被上诉人说如果不要到时候可以拉给陈连生家,先将油枯放在上诉人家,上诉人妻子及女儿就同意将货物暂放上诉人家,等上诉人回家后再做决定。上诉人三天后回到家,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且已经发霉,且上诉人也未订购该货物,就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要求其将货物拉走,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拉走货物,故货物一直存放在上诉人家,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给上诉人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杨云军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2014年9月,被答辩人因在乌沙开杂货店,需从答辩人处拿油枯,并在订货前事先考察过,且已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从答辩人处订购517包油枯,每包单价16元,共计8272元。事后答辩人依约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处,货物已由上诉人妻子及女儿签收,因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当时并未支付货款,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支付货款给答辩人。事后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上诉人不讲诚信,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唐保国及被上诉人杨云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保国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杨云军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保国提出未与被上诉人杨云军达成买卖合同购买货物的合意,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云军已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唐保国处,送货时上诉人唐保国虽不在场,但其家人已代收货物,其虽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未与被上诉人杨云军达成买卖货物的合意且被上诉人杨云军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已向被上诉人杨云军主张退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唐保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唐保国与被上诉人杨云军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云军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唐保国应依约交付相应价款,故上诉人唐保国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唐保国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王秋萍审判员 周先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