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黄金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英,张建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上诉人黄金英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邵华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在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邵华称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为“中国罗马集团投资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裁,并与原告协商,拟为原告从其房开公司内部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大厦B幢1701室(现为瑞霞公寓B幢1701室)房屋,并向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手写的清单,上载明:“龙泉大厦B幢1701室,原价4866510元、首付583981.2元、已付300000元,应付263981.2元,卡号黄金英中行62×××82”等字样。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的上述银行卡内存入2笔各1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的上述银行卡内汇入23981.2元,于2013年3月4日汇入10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汇入5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汇入1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汇入3480元,于2013年5月11日汇入8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汇入35000元,以上共计322461.2元,上述款项陆续被被告及邵华从卡内领取。原告在支付上述部分款项后,邵华、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一同去涉案房屋看房。2013年6月21日,邵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条,载明:“今收张建中先生购房款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购房款汇入黄金英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同日,邵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建中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正,现金汇入黄金英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之后,邵华于2013年7月23日亡故。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婚前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婚后曾与邵华一同经营店面。另查明:案外人何思瑾于2011年9月1日与温州市工务局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约定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丰和巷6号房屋交给温州市工务局拆除,并就拆迁安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9日,何思瑾认购解南31#地块B幢1701室拆迁安置房,即涉案房屋。解南31号地块瑞霞公寓的开发公司系温州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判认为,邵华生前接受原告的委托购买涉案房屋,并收取原告购房款322461.2元的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托人或者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现邵华已死亡,其生前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委托合同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的返还问题。经查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开发公司为温州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拆迁安置的权益人为何思瑾,均与邵华所称的“中国罗马集团投资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内部购房”无关,邵华在生前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购房款的条子及借条,可得知其并未按约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未代原告向房开公司交付房款、购买涉案房屋,故应负有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债务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邵华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首先,据被告亲笔书写房款清单、提供其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支付购房款、陪同邵华和原告现场看房等事实,被告对原告委托邵华购买涉案房屋知情并曾提供帮助。其次,从购房款的去向来看,原告汇入被告银行卡内的购房款部分由被告签字领取,且被告自认在与邵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经营店面。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邵华个人债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承诺的内容仅为若邵华承担了涉案债务则不再向被告主张。综上,被告辩称涉案债务为邵华生前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所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范围应限于邵华生前收取的购房款322461.2元,其余款项,原告应另择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中购房款322461.2元;二、驳回原告张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原告张建中负担300元,由被告黄金英负担3067元。宣判后,黄金英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纠纷,而是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邵华因骗婚和合同诈骗而自杀身亡后产生的经济纠纷。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龙泉大厦B栋1701室房屋不是邵华所谓的“中国罗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房屋早在2013年1月29日就被拆迁安置户何思瑾所认购。邵华所称的为被上诉人张建中购买房屋仅是其设计的骗局。邵华还骗取上诉人与之结婚,并介绍上诉人与张建中认识,增加张建中对邵华的信任度。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款清单、邵华发给被上诉人的4份短信息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卡内的322461.2元均被邵华一人非法占有,并没有代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事后邵华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收条,证明其收取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邵华骗婚,上诉人之前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邵华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撇开邵华诈骗的性质,认定邵华履行合同时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所谓的委托购买房屋只是邵华精心设计的骗局,原判将被上诉人被诈骗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履行合同中遭受到的损失,将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刑事犯罪应罪责自负,不应株连他人。邵华之前曾因诈骗多次被刑事拘留,请求二审法院向鹿城区公安局调取邵华犯罪记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张建中答辩称,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上诉人可以去控告。即便构成刑事诈骗,也是上诉人与邵华一起诈骗,而且邵华把从其处诈骗到手的钱款都用在了上诉人身上,为上诉人租赁、开设了三家家政服务店铺。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黄金英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取邵华之前的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邵华之前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上诉人黄金英的丈夫邵华已于2013年7月23日亡故,在其生前并无公安机关就涉案事实对其立案侦查,更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因本案构成犯罪,而是否构成犯罪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称邵华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应依据刑法进行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建中基于委托邵华购买房屋的目的,将诉争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作为购房款,现因邵华死亡,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因邵华生前并未将诉争款项作为购房款支付给房开公司,故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邵华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委托邵华购买房屋后,上诉人曾同被上诉人一同去看拟购买房屋,期间还书写了被上诉人购房款交付情况的清单,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亦直接打入上诉人卡内,可见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委托购房一事。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或直接签名领取款项,或与邵华一起领取,或由邵华领取,邵华还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开设店铺与上诉人共同经营。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明知系被上诉人购房款而仍然予以使用,但客观上邵华已将部分款项用于其与上诉人的店铺经营,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汇入其账户内的款项被邵华个人用于其他非家庭支出。原判基于上诉人与邵华系夫妻关系,且部分款项已实际用于家庭经营等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表示如果邵华承担了债务,其不会向上诉人追责,但是该录音资料系上诉人与邵华闹矛盾,被上诉人居中调解时向上诉人作出的陈述,其意图是缓和邵华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而非解决其自身与邵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追责是以邵华承担了债务为前提,故该陈述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事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黄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