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与李作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李作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丁珲,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作先,电话。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作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靳丁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诉称,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字(2015)第197-1号仲裁裁决书错误,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400元;2、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自200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公缴部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作为农民,在农业生产之余为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务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仲裁委认为“被告在年龄达到60周岁的时候,也无法办理退养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作为农民在农村享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且不论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公民年满60周岁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就按劳务关系处理。二、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自200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公缴部分。被告作为农民在农村享有居民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7月29日起,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建立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显然是错误的。《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11年6月30日前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而2011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问题应适用《社会保险法》依法处理,仲裁委无权就2011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问题作出裁决。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为被告缴纳保险。仲裁委认为“被告自2001年参加工作至今,中间并未间断,属连续工龄,且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达到60周岁时候,无法办理退养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仲裁申请超时效的情况”是错误的。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作先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仲裁委已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与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超过退休年龄的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形成的仍然是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主��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此规定冲突,劳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只要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有效。所以,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不属于劳务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告的主张被告领取新农合待遇,被告不应当享受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被告李作先到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工作,管道巡线工,每天巡线管道约8公里,月工资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底,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被告入职后至今,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诉求:1、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0元;2、要求原告给付双休日加班费227601.9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109.92元;3、要求原告补缴2001年3月1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诉讼代理费和仲裁费。2015年8月28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400元;2、由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0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公缴部分,相关事宜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规定执行;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终止后,原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连续为原告工作,双方仍属劳动关系,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01年3月1日,原告招用被告为其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年满60岁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底后,被告不再为原告继续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确认为2001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月工资1700元×12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期限。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终止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作先经济补偿金20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万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