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6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45-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大专文化,金川集团公司铜冶炼厂职工,住本区龙门里。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区金阳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付清拖欠的孩子抚养费12400元,2015年12月7日,本院向金昌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本院将位于本区某某里44栋1口39-40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三)项中关于“被执行人给付2015年8月前拖欠的孩子抚养费12400元及位于本区某某里44栋1口39-40号住宅楼房一套归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钟龙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