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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森宝纸制品有限公司、陈开、林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安市森宝纸制品有限公司,陈开,林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347197-4。负责人陈伟,行长。被执行人福安市森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036287-5。法定代表人陈开。被执行人陈开,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华,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森宝纸制品有限公司、陈开、林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申请,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福安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