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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溪县安得力索具工贸有限公司与济源亿利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县安得力索具工贸有限公司,济源亿利化纤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234号原告福建省安溪县安得力索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谢爱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亿利化纤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仁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安溪县安得力索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亿利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其向被告购买型号为1000d一等网的丙纶丝。同年7月28日,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7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至今其未收到被告的货物,给其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发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现其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其货款77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将货物交付原告的业务员白植彬委托的承运人朱化灵,货物已提走。其装价值8万元的货物,原告还需补款3000元。另外,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其没有义务支付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汇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并经被告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其与朱化灵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承运人是朱化灵,接收单位的联系电话是白植彬的电话,货物总价为8万元。2、邮寄增值税发票的快递回单,上面的收件人也是白植彬,证明白植彬代表原告和其做生意。3、白植彬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业务员房志刚的记录,确认其交付了。4、通话录音两份,证明白植彬已经知道这个货运到了原告当地,他没有接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是购货方前来提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与朱化灵所签,货物的价值与原告货物的价值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系房志刚与白植彬的快递单,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开具过发票;对证据3因为并非实名制聊天工具,对真实性有异议,4、通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仅凭通话录音无法查证通话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向原告送货。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1000d一等网的丙纶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7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运司机朱化灵信息,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与朱化灵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朱化灵将239件1000d一等网丙纶丝运至收货人,合同载明货物重量7.6吨,价值8万元,运费305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运费。后朱化灵将货物运输至原告地,但该货物未能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原告货物。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交付地点及交货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以运交给原告。被告以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没有接收到货物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县安得力索具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与被告济源亿利化纤公司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县安得力索具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源亿利化纤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为9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