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启放、杨正义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洋,冒名阿布拉脱库尼亚日,无业。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脱逃,同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晓倩、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好味当快餐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一只保险箱,价值人民币135元,后二人将保险箱抬至快餐店对面绿化带中,在撬保险箱的时候被巡查的保安发现后逃跑,被盗保险箱及内有钱财被追回。2015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采用撬棍把快餐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二人在二楼处盗得一保险箱后,搬到外面后撬开,盗得保险箱内现金7400元。2015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南路xx豪享莱快餐店,把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店内盗出二只保险箱,盗得保险箱内现金2500元。2015年3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四方快餐店,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保险箱,因保险柜固定在墙上且有人值班而未得逞。2015年3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李某结伙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新来客快餐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二人在店内盗出保险箱一只,价值902.5元,盗得保险箱内现金3865元等财物。2015年3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盗得保险箱内现金约15000元。2015年3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结伙至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新四方美食城快餐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快餐店内,盗出保险箱一只,运至一田间撬开后,盗得保险箱内现金13983元。2015年3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结伙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新四方美食城快餐店,撬开快餐店的后门进入快餐店,将保险箱撬开一缝隙,从中盗得现金3000元,再利用撬棍将该快餐店内收银台抽屉撬开,盗得现金770元。2015年3月15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结伙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新四方美食城快餐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盗出保险箱一只,盗得保险箱内现金12000余元。2015年3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结伙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并盗出保险箱一只,后利用电瓶车运至野外撬开,盗得保险箱内现金16000余元。2015年3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xx号好味好快餐店,用撬棍把快餐店的门撬开后进入店内,二人在一楼办公室盗得一保险箱后,利用电瓶车运至一田里撬开,盗得保险箱内现金6001余元。2015年3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锦寓路xx号顺旺基快餐店,用撬棍撬门后进入该店窃出一只保险箱,盗得保险箱内现金约7000元。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xx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好又多超市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甘某放于超市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28元及30元面值的移动电话充值卡32张(其中11张无法鉴定真伪,剩余21张价值630元)、3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7张(总价值210元)、5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16张(总价值800元)、10元面值腾讯Q币充值卡12张(无法鉴定真伪)后逃逸,期间被告人李某盗窃该超市的价值人民币2904元的各类香烟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带走。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司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保险箱照片,营业收入凭证,销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上海联通青浦分公司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烟草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传讯通知书,在逃说明,情况说明,侦破报告,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称:指控的第5节事实,盗窃数额不应定为3865元,应认定为3300元;指控的第13节事实,被告人李某一直处于对方控制之下,该节属于犯罪未遂;手机充值卡不是有价证券,不能计入犯罪数额;香烟只装了十几条,没有拍照、清点,金额没有2904元这么多;因窗口太小,打包的香烟拿不出去,系被告人主动放下,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部分赃物追回,愿意退还其余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好味当快餐店,撬门进入,窃得保险箱一只(价值人民币135元),后二人将保险箱抬至快餐店对面绿化带中,在撬保险箱的时候,被巡查的保安发现后逃跑,被盗保险箱被追回。2015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窃得保险箱内现金7400元。2015年2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南路xx号豪享莱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二只,窃得保险箱内现金2500元。2015年3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四方快餐店,撬门进入店内盗窃保险箱,因保险柜固定在墙上且有人值班而未得逞。2015年3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李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新来客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价值902.5元),窃得保险箱内现金3865元。2015年3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117号好味当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窃得保险箱内现金约15000元。2015年3月9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新四方美食城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运至一田间撬开后,窃得保险箱内现金13983元。2015年3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新四方美食城快餐店,撬开快餐店的后门进入,将保险箱撬开一缝隙,从中窃得现金3000元,再利用撬棍将该快餐店内收银台抽屉撬开,窃得现金770元。2015年3月15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新四方美食城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窃得保险箱内现金12000余元。2015年3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利用电瓶车运至野外撬开,窃得保险箱内现金16000余元。2015年3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xx号好味好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利用电瓶车运至一田里撬开,窃得保险箱内现金6001元。2015年3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锦寓路xx号顺旺基快餐店,撬门进入,盗出保险箱一只,窃得保险箱内现金约7000元。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xx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好又多超市内,窃得被害人甘某放于超市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28元及30元面值的移动电话充值卡32张(其中11张无法鉴定真伪,剩余21张价值人民币630元)、3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7张(价值人民币210元)、5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16张(价值人民币800元)、10元面值腾讯Q币充值卡12张(无法鉴定真伪),后逃逸至超市对面一个厂里,被甘某等人抓住。上述被盗充值卡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期间,被告人李某盗窃该超市的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2904元)因被害人发现而未果。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都市南山工地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在鄞州区东吴镇北村巷子内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在鄞州区姜山镇煤气站被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于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一厂房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包伟云的陈述,证实其是鄞州区钱湖北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老板,2015年2月28日早上,其发现快餐店大门和办公室的门被撬开,办公室里的保险箱被盗,内有现金7400多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鄞州区长寿南路xx号豪享莱快餐店老板,2015年2月28日早上,店里员工发现大门没有上锁,直接可以推开,二楼办公司门被撬开了,里面的两个保险箱被偷,一个保险箱内有2500元钱,另外一个里面有一枚公章和一些旧的豪享莱卡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营业收入凭证,证实其是姜山镇人民路新来客快餐店老板,2015年3月3日早上,店里员工发现快餐店大门和财务室的门被人破坏了,店里保险箱被人偷走,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其中营业款3865元,包括账面现金3864元和长短款多出的1元)的事实;4.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贸城西路xx号好味当快餐厅老板,2015年3月3日早上,店里厨师发现店门开着,就通知了其,其到店里发现办公室的门被撬了,里面的保险箱被偷的事实;5.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源南路新四方快餐店老板,2015年3月16日早上,店里员工发现办公室内的保险箱被盗,内有现金12000多元及快餐店的玻璃门被撬开了的事实;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老板,2015年3月18日被盗保险箱是其花1000元左右购买的,内有现金18000元的事实;7.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10分许,其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xx号xx室的家中睡觉,其妻子起床上厕所时看了其所开的好又多超市的监控,发现一个小偷在撬收银箱,就喊其了,其就立马报警了,并打电话通知了房东,立马到隔壁超市查看,发现小偷已经爬在窗口了,其上去拉没有拉住,其就跑出超市,看见房东也下来了,就和房东一起追小偷,小偷游过河逃进了对面的厂里,其和房东就追到厂门口,这时民警和社保队员也到了,民警叫开厂门卫开门,进去沿着小偷留下的湿脚印把小偷抓住了,超市内被偷几百元现金,移动、联通电话充值卡被偷80张左右,几十条香烟被扔在超市西面窗口的地上,没偷走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北区人民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的经理,2015年1月25日早上,其发现店门锁被撬,店里的保险箱被偷,小偷在对面外滩花园小区的绿化带撬保险箱,声音比较大,被小区保安发现了,小偷扔下保险箱跑掉了的事实;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姜山镇南大路新四方快餐店店长,2015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店里员工发现店门和办公室的门被撬,保险箱固定在墙上,没有被撬,店里没有财物被盗,二楼值班人员称其手机和现金被盗的事实;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贸城西路xx号好味当快餐厅的组长,2015年3月3日,店里员工发现店门被撬,就通知老板金某了,老板来了后发现店里保险箱被盗,保险箱内有现金大概16000多元的事实;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销售清单,证实其是洞桥镇明苑小区旁新四方快餐店财务,2015年3月10早上,店里员工发现办公室的门被撬开了,里面一只保险箱被盗,内有现金13983元及其个人的黄金项链、手链、戒指等首饰的事实;1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中午,其在洞桥镇罗家漕的农田田埂里走,发现旁边田里有一个保险箱,有被撬过的痕迹,里面还有一些新四方的就餐卡以及同月12日其在那块田里除草,当时没有保险箱的事实;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保险箱照片,证实其是鄞州区横溪镇新四方快餐店经理,2015年3月13日早上,其发现店门被撬开,保险箱是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办公室的墙上,保险箱没有被偷走,小偷把保险箱背面从上面撬开一道缝,里面的预留款被偷走3000元左右,另外收银台抽屉内的770元左右的纸币被偷走的事实;1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xx号好味当快餐店员工,2015年3月19日早上,发现店门和一楼办公室的门被撬开了,放在办公室里的保险箱被偷,内有现金18000元的事实;15.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xx号好味好快餐店员工,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到快餐店时发现店门开着,店内保险箱被偷,内有现金6001元的事实;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鄞州区锦寓路xx号顺旺基快餐店员工,2015年3月25日早上,发现店门被撬开了,放在二楼办公室里的保险箱被偷,内有现金7000元左右的事实;17.证人张某甲、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至28日,其二人负责在鄞州区石碶街道食品街1号对李某进行监视,监视期间,李某说他是因偷保险箱被抓,随便多大的保险箱他都能撬开的事实;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2时10分许,其当时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xx号xx室的家中睡觉,接到房客甘某的电话说他超市里进小偷了,其立马穿衣服下楼,看见一男子在河里逃,其就和甘某在岸上两面夹击,那个小偷后来就翻墙逃到超市对面的厂里去了,这时联防队员开着摩托车来了,一起叫门卫开门后,沿着小偷留下来的湿脚印在厂的三楼东边角落里找到小偷并把他抓住了,小偷裤子口袋里有一包塑料袋,里面装的都是电话充值卡,后来民警就把小偷带走了的事实;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同案犯杨某、李某,被告人杨某辨认出同案犯陈某,李某丙、甘某均辨认出李某(冒名阿布拉脱库尼亚日)就是在超市里偷东西并被抓住的小偷的事实;20.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陈某处扣押电瓶车、手机、外套1件,从杨某处扣押手机,从李某(冒名阿布拉脱库尼亚日)处扣押电焊机、手机、银行卡、现金、充值卡,从甘某处调取卷烟及发还现金、充值卡、卷烟的事实;2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李某暂住房进行搜查情况;23.上海联通青浦分公司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手机充值卡的金额;2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香烟为真品卷烟的事实;2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及部分保险箱的价值;26.视频资料,证实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852号好味当快餐店被盗情况、被告人杨某、李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的李某的讯问情况;27.前科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前科情况;2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29.传讯通知书、在逃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监视居住期间经传讯未到案,于2015年3月29日脱逃的事实;30.情况说明,证实部分手机充值卡及Q币无法估价及被告人李某脱逃后对其追捕情况;31.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3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33.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3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约了陈某来到鄞州区姜山镇去偷快餐店,地点是陈某骑电瓶车带其去的,其用陈某携带的撬棍撬开了快餐店的门,在一楼找到一个保险箱,两人把保险箱抬出快餐店,横放在陈某的电瓶车脚架的位置,随后骑电瓶车来到一个田地里,把保险箱抬到荫蔽的位置,撬开保险箱,翻到2000多元现金,还有几百元硬币,其分到1700多元;3月30日上午,其乘车来到上海,在青浦区白鹤镇鹤吉路上租了一间房子,后来没钱用了,其就打算到隔壁好又多超市里偷点东西,4月3日凌晨,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超市靠河边的窗户撬开,从窗户爬进超市里面,将柜台上十几条香烟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并随手拿了柜台抽屉内的几十张电话充值卡及二十几元现金,正当其准备离开时,其发现有人从正门冲进来,手里拿着棍子,嘴里喊着抓小偷,其就马上从窗口逃了出去,打包好的香烟也没有拿,其逃出去后看到前面有条河,就跳进河里游了过去,上岸后继续跑,之后看到一堵围墙,其就翻过围墙后躲在了边上的厂房里,但不久在厂房内就被抓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5节盗窃数额不应认定为3865元,应认定为3300元。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当天放置在保险箱内的营业款为3865元,且有营业收入凭证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对该节指控数额亦无异议,被告人李吉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于指控的第13节事实,被告人李某一直处于对方控制之下,该节属于犯罪未遂;手机充值卡不是有价证券,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香烟只装了十几条,没有拍照、清点,且金额没有2904元这么多;因窗口太小,打包的香烟拿不出去,系被告人主动放下,该部分属于犯罪中止。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该节指控,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且有上海联通青浦分公司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节犯罪形态。首先,被告人李某进入超市行窃时被发现,后携带充值卡、现金等赃物逃离现场,其盗窃行为业已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其次,被告人李某行窃时被发现,在匆忙逃离现场时未能将香烟带出超市,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二、关于本节盗窃数额。首先,上海联通青浦分公司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均证实手机充值卡的金额,属于有价值物品,且手机充值卡均不记名,随时可以充值变现,故应计入盗窃数额;其次,被告人李某行窃后不久被抓获,民警当日从被害人甘某处调取已打包但尚留在现场的香烟,取证程序合法;被盗香烟鉴定价值为2904元,鉴定主体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杨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瓶车1辆、手机3部,均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毛奇耀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