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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任华勇与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开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办事处邵而西村西。法定代表人:周志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勇。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开令。上诉人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00分许,原告任华勇乘坐田占宁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48线交叉路口(乐陵境内义乌商贸城南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被告张开令驾驶的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中间油箱处发生撞击,致鲁N×××××号重型货车驾驶员田占宁、乘员任华勇、尹永明及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开令受伤,两车及路面损坏,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以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有效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为由做出德公乐交证字(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事故现场附近的乐陵义乌商贸城西门的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据保全,后申请法院对该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进入事故现场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另查明,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开令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开令自认驾车经过路口时车速为50多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华勇被送往宁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皮肤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左大小腿散在烫伤,右侧头皮血肿,右侧8、9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原告任华勇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药费5705.5元。原告提供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张、住院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一宗,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药的辩解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任华勇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提供其费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相关证据,在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辩解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任华勇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予以支持。三、误工费7414元。宁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任华勇需休息一个月,任华勇系尹永明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61498元(168.5元/天)计算,误工费7414元,原告提交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任华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359元。原告任华勇住院14天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有雇主尹永明护理。尹永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61498元(168.5元/天)计算,护理费2359元,原告提交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尹永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89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认字(2012)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任华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尹永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张开令驾驶证、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临时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0295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山东交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进入事故现场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任华勇主张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田占宁过路口时是“抢红灯”而不是“闯红灯”的辩解,不予支持,抢红灯是指在交通路口红灯即将亮起的一瞬间,行车者以很快的速度赶在红灯亮起之前通过交通路口,本事故中田占宁驾车进入路口,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仍然继续通行,即为闯红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被告张开令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二、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与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是否矛盾。一、关于被告张开令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一)根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开令询问笔录记载,“驾车行经该路口时,因是绿灯,以正常行驶速度驶过停车线,没减速。”、“过路口前,我瞭望过东西方向,路口两侧都是广告牌,晚上光线又不是太好,没有看到有车经过。”、“车速是50公里/小时左右。”庭审中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张开令陈述的每小时50公里是自己的一个主观判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实,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在省道248和315交叉口,张开令驾驶的车辆从南往北行驶在省道上,省道路口的限速应为每小时60公里,主张庭后查看张开令驾驶的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载GPS定位系统,可确定真实的车速,但庭后未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开令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所做的陈述,应予确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经查勘,该路口无限速标志,事发地点虽为省道248线和315线交叉口,但该地点周围既是商贸中心及住宅小区,时间又是夜间,被告张开令在过路口前瞭望时,因有广告牌遮挡,夜间光线差,未看到车辆经过,过路口时更应加大注意义务,减速慢行,不应心存侥幸心理,未减速直接经过路口,发现有车辆经过时,来不及采取任何保证安全的措施,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三)、被告主张该路口应限速60公里/每小时,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遵守交通规则的人有约束力,经过路口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所有机动车驾驶员的普遍注意义务,被告张开令以时速50公里/小时通过城区十字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经过路口时未注意瞭望,以确认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在本事故中有过错,与田占宁闯红灯相比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任华勇乘坐车辆驾驶员田占宁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与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是否矛盾的问题。乐陵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中,虽有“无有效监控设施”的记载,但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对事故现场附近的乐陵义乌商贸城西门的监控视频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后申请法院对该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山东交院予以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任华勇所乘坐机动车驾驶员田占宁一方闯红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开令系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限公司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由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开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任华勇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张开令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张开令驾驶的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华勇医疗费5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414元、护理费235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898.5元。原告任华勇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华勇医疗费5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414元、护理费235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附:乐陵市人民法院帐户(在汇款附言中请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帐号:78×××49二、被告张开令、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4元,原告任华勇承担100元。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属于闯红灯,系严重违法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上诉人车辆在路口是绿灯,完全可以直行,被上诉人车速远远超过上诉人车速,车辆GPS显示上诉人车速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因此上诉人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开令意见,过路口我已降速,被上诉人闯红灯撞我。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车辆GPS显示表,以证明事发前其车辆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关于责任的确定有无不当。因原审鉴定被上诉人车辆存在闯红灯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必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车辆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车辆系夜间通过路口,且有广告牌遮挡视线,应当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使。而根据原审对张开令的询问笔录记载“驾车行经该路口时,因是绿灯,以正常行驶速度驶过停车线,没有减速”,据此原审认定张开令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但是同被上诉人车辆闯红灯的行为相比显然过错程度明显较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并按照次要责任酌情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车辆GPS显示表,该表显示上诉人车辆在事发前不同时间处于不同速度,即速度处于变化过程中,但是上诉人未能确定其主张速度所对应的准确时间,因此也就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的速度,对该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