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扎执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白金壮子诉王三喜、刘兴安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金壮子,王三喜,刘兴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扎执字第00406号申请执行人白金壮子,男,45岁,蒙古族,农民,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执行人王三喜,52岁,蒙古族,嘎查会计,地址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被执行人刘兴安,男,39岁,蒙古族,农民,地址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白金壮子申请王三喜、刘兴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王三喜刘兴安应支付申请人白金壮子案款10500.0元,承担执行费5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扎执字第004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锦涛审判员 :敖 宝泉审判员 :张 天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乌汗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