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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国安与何建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安,何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魏国安,男,康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忠,系原告魏国安邻居。被告何建国,男,四川省遂宁市农民。现住甘肃省康县。委托代理人王一军,系被告何建国亲属。原告魏国安诉被告何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朝军独任审理。原告魏国安、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何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安诉称,2015年9月23日20时许,原告妻子石雪梅与被告何建国的侄女因买核桃发生纠纷,原告出来阻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何建国用啤酒瓶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当时包工头将原告送往康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疗条件有限,又将原告送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十五天。原告是以做牛生意为生之人,当时家中有20头牛,还有两个小孩和80多岁的老母亲,为了挽救其经济损失,原告及其家人与包工头王老板商量,由原告家先请人看牛,共请了四个人每人每天120元工资,另外,请人照看小孩上学每天100元,共十五天,看牛的四个人共看管30天。由于伤在头部,现在虽然已经出院,还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医生建议半年后复查,在家休养一年。受伤后被告一直不主动协商解决此事,为此,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何建国辩称,当时我们准备买一些核桃,但是原告拿来的核桃不干,我们就有些意见,后来原告的妻子来骂我们,说我们要是不买核桃就把我们的腿打断。这时原告也出来了,手里还拿了个板凳,一副要打人的样子,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我就在原告头上打了一瓶子。这事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晚8时许,原告妻子与被告侄女因购买核桃一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何建国用酒瓶击打原告魏国安头部,致其受伤,当晚,被告将原告送往康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十二天,医疗费共计5062.70元,其中,原告入住康县第一人民医院当晚被告支付2325元,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出院时,从医院退出被告所交床褥押金10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妻子生活费300元整。原告受伤当晚从阳坝送往康县的救护车费用450元、护送费942.7元,以及9月25日原告前往陕西省略阳铁路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573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魏国安伤情经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建议1、出院后定期复查,以防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2、休息一个月。2015年10月13日,甘肃省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国安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康县公安局阳坝派出所作出康公(阳)行罚决字(2015)28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建国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晚其陪护人员在康县金牛宾馆住宿一晚,住宿费为118元,原告前往康县公安局做法医鉴定租车费3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在康县第二人民医院、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前往陕西省略阳铁路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以及交通费收据;康县公安局(康)公(刑)鉴(伤检)字(2015)75号鉴定书,康县公安局阳坝派出所康公(阳)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妥善处理,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何建国用酒瓶击打原告魏国安头部致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也未能采取合理途径解决矛盾,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何建国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魏国安、被告何建国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的比例为20%和80%。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所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596.4元;护理费12天×87.5元=1050元,误工费42天×87.5元=367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21.4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魏国安自行承担2464.28元;被告何建国应支付原告魏国安9857.12元,减去前期已支付的5690.7元,还应支付4166.42元。原告魏国安要求被告何建国承担其请人喂牛及请人照顾小孩上学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国安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2321.4元的80%,共计人民币9857.12元,减去前期已支付的5690.7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166.42元;二、驳回原告魏国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何建国承担200元,原告魏国安承担50元。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朝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