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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瑜与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25号原告:刘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锦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瑜与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鑫面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旺鑫面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瑜诉称:其于2007年8月到海旺鑫面粉公司工作,当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200元。海旺鑫面粉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按2至3个月或6个月发放一次劳动报酬。随着工作时间延续,刘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2015年7月,海旺鑫面粉公司因投资不善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欠付刘瑜劳动报酬220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份,计9个月,工资合计19800元,另还应退回押金2200元)。为此,刘瑜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以刘瑜超过法定年龄为由作出(凤)劳人仲不字第(2015)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对此,刘瑜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海旺鑫面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800元,应退回押金2200元,合计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海旺鑫面粉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刘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瑜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海旺鑫面粉公司的主体资格。3、(凤)劳人仲不字(2015)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刘瑜、海旺鑫面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诉讼符合法定程序。4、职工讨薪法律援助登记册一份。用以证明刘瑜讨薪的数额和应退款的数额。5、海旺鑫面粉公司工资表九张。用以证明海旺鑫面粉公司欠薪的事实存在。海旺鑫面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刘瑜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瑜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4、5,工资表盖有海旺鑫面粉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刘瑜于2007年8月到海旺鑫面粉公司从事接面和封口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从最初的1400元逐步涨至2200元。海旺鑫面粉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几个月发放一次劳动报酬。刘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7月,海旺鑫面粉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生产,欠付刘瑜等员工劳动报酬。为此,刘瑜等劳动者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以刘瑜等十二人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为由,作出(凤)劳人仲不字第(2015)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瑜对此不服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刘瑜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海旺鑫面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800元,退回押金1400元,合计2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海旺鑫面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刘瑜在2007年8月进入海旺鑫面粉公司工作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持续工作至2015年7月,且其本案诉请只是劳动报酬,故可适用劳动法调整。海旺鑫面粉公司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累计拖欠刘瑜工资19800元(2200元×9),为达到控制管理劳动者的目的,其公司始终扣压刘瑜等人一个月工资,合计欠付刘瑜劳动报酬21200元,海旺鑫面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刘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瑜2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