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安敏与被上诉人马德良、严德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安敏,马德良,严德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安敏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德红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安敏因与被上诉人马德良、严德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上诉人严德红及马德良、严德红的委托代理人罗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安敏系独生子女。1989年农历7、8月份原告的父亲马国善去世时,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要求有本家男丁出面处理马国善安葬的相关事宜,经过协商,并经原告的同意,由马国善的侄子马安国(被告马德良的父亲)安排、处理安葬马国善后事。在安葬马国善前,经原告夫妻二人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马德良、严德红的本组村民冷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当时任佛山村文书)、马某伟、马某乙(当时任佛山村二组组长)做鉴证人,由马某甲代写了一份“马国善遗产转让书”。该遗产转让书具体内容如下:“转让人马安敏,承受人马安国,马国善遗产按法律规定由其女安敏继承,由合同继载但由于马安敏客观原因管理愿转让给其堂兄安国管理,经双方协议活养死葬,其家产房前屋后竹林树木柴山由安国管理使用,山皮权永远归集体所有,马安敏三人田由安国暂时代耕,每人每年叁佰斤稻谷三人一年玖佰斤稻谷,马安敏户口不转走三人田永远耕种,土地权由国家所有,由集体安排,任何人永远无权干涉房屋五间”。原告的父亲被安葬后,被告的父亲马安国及被告夫妻两人依据协议的约定开始使用、管理、代耕该柴山、责任田。以上有当时签订协议的鉴证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001年,因修高速公路占用一部分田地,原告与被告所在组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因原告的责任田常年撂荒,组里统一进行了调整分配给本组村民郭小生、马金武、马德良承包经营。该组调整田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里的证明和佛山村二组村民的证人证言证实。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佛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兹有我村郭窑组马安敏责任田一事(3人,计9块,约3.4亩),在2001年修京珠高速公路压该组部分责任田,经组和代表讨论调田补偿。当时未叫村里参加,特此证明”。原告的责任田调整给其他人耕种后,一直在领取粮食补贴。另据查明,原告父亲的柴山上当时已栽植有板栗树和茶树,现在经过被告方26年的经营,又种植大量的板栗树和茶树,并一直在产生经济效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安敏在起诉时依据1989年由村组代表参加并书写的“马国善遗产转让书”向被告马德良、严德红主张权利,两被告对该转让书亦无异议,因此,该转让书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遗产转让书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该转让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协议受让方即马安国履行了对原告马国善的活养死葬后,该协议方能生效。原告的父亲马国善去世后,协议的受让方马安国按照农村习俗安葬了马国善,因此,该协议至安葬完马国善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现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即不属于遗产范畴。该遗产转让协议实质上转让的是责任山的使用权和山上的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流转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事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原土地的承包人,有权利通过转让的方式将自己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得到了作为发包人代表的村民组长、村委会文书和组里其他人员的同意,事后,作为发包方的村民组未作出反对,因此该流转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遗产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的承受人即受让人是马安国,现马安国已去世,因农村土地承包方是以农户为单位,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承包经营。故,马安国取得的马安敏转让的责任山的使用权由两被告继续管理和使用,且该转让协议至今已实际履行26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责任山使用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国家修建京珠高速公路,原告与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占用一部分,该组于2001年对组里的部分责任田进行统一调整分配,原告转让给被告管理使用的责任田被重新分配给组里其他人员承包经营。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给两被告代耕的责任田已被调整给组里其他成员耕种,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1991年始至今每年900斤的稻谷或折价款的请求,支付期限过长,应当从1991年始计算至2001年止,共计11年×900斤=9900斤。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侵占其宅基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宅基地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德良、严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安敏支付稻谷9900斤。二、驳回原告马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马德良、严德红共同承担。马安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89年与被上诉人父亲签订的“马国善遗产转让书”名为遗产转让,实为将上诉人父亲承包的土地和柴山等转租给被上诉人父亲马安国代管代耕,而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仍为该责任山、责任田的承包人,承包权未发生转移,原审认定上述协议为转让协议错误。2、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代耕、代管及给付口粮的义务,违约在先,故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责任山及责任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德良、严德红答辩称:答辩人的父亲根据与马国善及马安敏的约定,对马国善活养死葬,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得到权利,且协议签订后的26年时间,答辩人在该自留山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种植了新的树木和茶园,被答辩人现又提出返还,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被答辩人诉请的责任田因多年撂荒,2001年后由组里重新进行了分配,故被答辩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安敏是否有权要求马德良、严德红返还责任山和责任田。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马安敏认可马德良、严德红的父亲马安国在马国善去世后给付了两年的稻谷后再未给付过,对此,马德良、严德红不予认可,称直到2001年前一直按期给付稻谷;马安敏提供有原佛山村郭窑组组长马安平的证明,称其在当组长期间,组代表要求分马安敏的田,经其向村支书反应,支书称户口在组里田不能分,所以田就没有分下去,对此,马德良、严德红不予认可,称2001年经组里代表讨论后已将马安敏的田重新分配。本院认为,1989年由村组代表参加并书写的“马国善遗产转让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马德良、严德红的父亲马安国按照农村习俗对马安敏的父亲马国善进行了生养死葬,在马国善去世后,应当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该遗产转让协议实质上转让的是责任山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以及责任田的代耕权,马安国去世后,马德良、严德红作为家庭成员,仍应享有对该责任山的管理和收益,且该转让协议至今已实际履行了26年,马安敏现称“遗产转让协议”签订时其不知情,要求马德良、严德红返还责任山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遗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马安敏三人田由安国暂时代耕,每人每年叁佰斤稻谷三人一年玖佰斤稻谷,马安敏户口不转走三人田永远耕种……”,现马安敏的户口一直在佛山村二组,且马安敏也一直在按照国家政策领取粮食补贴,但马德良、严德红却未能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玖佰斤稻谷,马德良、严德红称马安敏的土地因长年撂荒,2001年由村民组另外调给其及其他成员耕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佛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显示调田未叫村里参加、马安平证明其在任组长期间就马安敏的田能否再分配向村支书反应,但支书没有同意故没有分下去,因此,马安敏仍是其家庭三人田的承包人,由于马德良、严德红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年支付玖佰斤稻谷,在履行协议中有违约行为,马安敏现要求马德良、严德红返还其责任田及所欠的稻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马安敏诉请的责任田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马德良、严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安敏返还其代为耕种的责任田,并支付从1991年开始计算至2015年的稻谷21600斤(24×900)。三、驳回马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230元,由马安敏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