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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梦展,任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李煜秋。原审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原审被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芳。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二瑛。原审被告:王梦展。原审被告:任杰。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梦展、任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营业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于书面合同协议选择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希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