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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德军与唐玉霖、吴永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军,唐玉霖,吴永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杨德军,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林丹、黄素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玉霖,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吴永榕,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德军诉被执行人唐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鼓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永榕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南、审判员刘雨涛、代理审判员张莉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下: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唐玉霖的妻子吴永榕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拍卖登记在吴永榕名下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中路房屋。事实和理由如下:登记在被申请人吴永榕名下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中路388号黎明苑房屋属于唐玉霖与吴永榕夫妻共有财产,应当用于承担唐玉霖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为此,请求贵院追加唐玉霖的妻子吴永榕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拍卖登记在吴永榕名下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中路388号黎明苑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唐玉霖与被申请人吴永榕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年9月22日生效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唐玉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德军支付货款11722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唐玉霖与被申请人吴永榕于1990年9月*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3月**日协议离婚。根据(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被告唐玉霖从2013年起向原告杨德军购买海鲜原料,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72293元未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可以认定该债务系在被执行人唐玉霖与被申请人吴永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永榕与被执行人唐玉霖系夫妻关系,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唐玉霖与被申请人吴永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执行人杨德军申请追加吴永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吴永榕为本院(201*)鼓执行字第****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 南审 判 员  刘雨涛代理审判员  张莉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