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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喻玲红与汪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玲红,汪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39号原告:喻玲红。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光。原告喻玲红为与被告汪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玲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玲红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汪文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喻玲红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借款人负担律师代理费等。该款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返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汪文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喻玲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汪文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汪文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喻玲红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汪文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小写),即叁拾万元整(大写),该款项指定以下账户为接收账户,账号:62×××70,户名:汪文光,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形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申请执行费用等实际经济成本…借款人:汪文光”。同日,原告从其本人账户(卡号62×××29)向被告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借款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文光向原告喻玲红借款,虽借据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汪文光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汪文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已作约定,且该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汪文光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玲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汪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玲红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被告汪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