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杭与胡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杭,胡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钱杭。被告胡雨祥(曾用名胡雨强)。原告钱杭与被告胡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胡雨祥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胡雨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有被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雨祥向原告钱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雨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胡雨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毛媛媛人民陪审员 邱雅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