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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东捷与王宏太、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捷,王宏太,李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王东捷,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宏太,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李素霞,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东捷与被告王宏太、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太、李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宏太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宏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2年11月2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被告王宏太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34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素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东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2张、银行转账凭证15张,证明被告王宏太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宏太、李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宏太、李素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本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629号卷宗中调取了被告王宏太与被告李素霞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王东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宏太、李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王宏太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分2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宏太与被告李素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宏太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分2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王宏太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宏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宏太与被告李素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宏太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本案原告王东捷与被告王宏太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王宏太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太返还借款34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王东捷与被告王宏太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宏太与李素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宏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东捷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于被告王宏太、李素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东捷与被告王宏太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太、李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东捷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宏太、李素霞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王东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