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徐某。被告常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由于二人认识时间较短,并未了解就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工作懒散,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多次劝告无果,且对我的忍让视而不见。2013年10月28日,我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出席庭审,我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互无往来,互无联系,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雄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分居已满两年。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常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底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相识时原告已有孕在身。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偶尔也动手打架。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原告遂带孩子回了娘家,二人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春,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接叫原告,原告未随被告回家,之后原被告互无联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答辩、不到庭,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互无���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再三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原被告目前情况,二人分居已满两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满一年,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儿子常某乙因非被告亲生,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原告所生儿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