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987号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郊路7-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汉德,男,1960年2月16日,汉族,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国,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汉德、被告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新民市世茂现代城住宅小区业主,被告从2014年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拖欠物业费1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382元,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三,承担诉讼费用50元。被告辩称,我欠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按照物业条例承诺没有做到,楼道卫生不合格;楼下车库改饭店,排放油烟对我影响,车上都是油污;维修墙体时,造成我家屋里门框损坏,没人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国系新民市世茂现代城住宅小区A3-163号业主,住宅面积为72.02平方米。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后原告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复函通过,于2013年起实行新的标准,即每平米0.8元。被告从2014年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欠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共1382元。此款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未予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382元并支付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协议、关于申请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函、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函、通知,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亦应如期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诉请其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物业费,虽未逾期,但被告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问题,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以给原告受到损失为前提,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物业条例做,楼道卫生不合格,清扫不到位,无有力证据证明,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即使存在服务不到位之处,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关于被告称车库改饭店造成其环境污染,车辆污损,维修时造成门框损害,被告可收集证据可向责任体主张赔偿,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13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韩洪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