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杰与戚海灿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海灿,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海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杰。上诉人戚海灿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7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事实上是基于代偿后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才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并不是基于合同行使追偿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三桥村石溪桥永安北路13号,上诉人亦长期生活在该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严杰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余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严杰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严杰已经撤回起诉,本案已经不存在,不存在管辖问题,故上诉人戚海灿再对管辖权进行上诉已经失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