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吕文婷、刘双波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吕文婷,刘双波,朱久权,马士荣,付士玲,李云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职务该行贷款清收人员。被告吕文婷,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双波,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久权,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士荣,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士玲,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云堂,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吕文婷、刘双波、朱久权、马士荣、付士玲、李云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婷、刘双波、朱久权、马士荣、付士玲、李云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文婷、刘双波、朱久权、马士荣、付士玲、李云堂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吕文婷、刘双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吕文婷、刘双波提供贷款8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吕文婷、刘双波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吕文婷、刘双波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吕文婷、刘双波自2014年6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文婷、刘双波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和罚息12929.4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吕文婷、刘双波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六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吕文婷、刘双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六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吕文婷、刘双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文婷、刘双波、朱久权、马士荣、付士玲、李云堂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吕文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吕文婷提供贷款8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吕文婷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吕文婷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吕文婷、刘双波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吕文婷、刘双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2929.4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吕文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吕文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双波与被告吕文婷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双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久权、马士荣、付士玲、李云堂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婷、刘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2929.40元,合计92929.4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并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朱久权、马士荣、付士玲、李云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吕文婷、刘双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