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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占成树与魏永干、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成树,魏永干,何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占成树。委托代理人陈光信、郑琴仙,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永干。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小艳。委托代理人方建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占成树诉被告魏永干、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成树委托代理人郑琴仙,被告魏永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香明,被告何小艳委托代理人方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成树诉称,被告魏永干、何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永干因经营房地产生意需要,自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29日通过郑玉华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9日通过妻子姜腮英账户分别向被告账户为6286,户名为魏永干,开户行为玉山新家门支行的账户内转入了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占成树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00元),月息3分。具借人:魏永干,2011年10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2012年12月16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支付过利息。2012年12月16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利息131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具欠到占成树利息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加上本金叁佰陆拾万元共计肆佰玖拾壹万元整,具欠人:魏永干,2012年12月16日。”此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本息。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318.2万元,合计678.2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占成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月息3分;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30万元,承诺于2013年4月之前结清;4、郑玉华与姜腮英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2月12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郑玉华账户向被告账户各转入100万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姜腮英账户分两次转入100万元、10万元,2011年3月29日转入50万元,共计360万元;5、姜腮英、郑玉华书面证词各一份,证明其转给魏永干的钱系原告所有;6、房屋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2013年魏永干、何小艳仍在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被告魏永干辩称,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其与何小艳已经离婚,该借款系个人借款,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的不是借款而是其与原告合资建房的款项,这笔借款是先出具借条,之后收到现金;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何小艳辩称,本案的债权与何小艳无关,借款时间何小艳已经和魏永干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魏永干个人债务。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魏永干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魏永干于2010年发生合作建房的事实;2、(2011)杭滨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明2011年9月21日两被告已经离婚。3、户名为魏永干的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上的联系,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往来。被告魏永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的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与何小艳在借款前已经离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通过郑玉华、姜腮英转账的钱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共同开发新建北路的款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抵押是由银行转贷的,不是离婚后新发生的。被告何小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其认为不知情,无法确认三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何小艳不知情;证据5,在形式上有异议,其认为证人证言应证人出庭,在内容上不应判断为借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占成树对被告魏永干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发生在借款之后。被告何小艳对被告魏永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异议的部分,则根据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评定。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永干以做生意为由,自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9日陆续向原告占成树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29日通过郑玉华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9日通过妻子姜腮英账户分别向被告账户为6286,户名为魏永干,开户行为玉山新家门支行的账户内转入了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占成树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00元),月息3分。具借人:魏永干,2011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利息131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具欠到占成树利息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加上本金叁佰陆拾万元共计肆佰玖拾壹万元整(4910000.00元),具欠人:魏永干,2012年12月16日。”此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本息。另查明,被告魏永干与被告何小艳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1日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占成树与被告魏永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魏永干及何小艳提出借款时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魏永干个人债务的意见,经审查,本案中尽管魏永干出具的借条记载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360万元借款的汇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1日、2月15日、3月9日、3月29日,均系魏永干及何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永干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银行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汇款是其与占成树合作建房的款项,并且根据被告魏永干的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其是先出具借条,原告占成树后给其现金,对该陈述魏永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借款系魏永干与何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于被告何小艳提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魏永干个人债务的意见,由于何小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魏永干提出借款利息过高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永干、何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占成树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占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74元,由被告魏永干、何小艳负担55000元,原告占成树负担4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