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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振国与天津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国,天津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罗振国。被告天津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九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柳吉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雪,该我公司人事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是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罗振国诉被告天津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劲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雪、张是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国诉称,其于2005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天津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开始操作X光检查机,对零部件产品进行检测、探伤,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防护服、个人剂量岗前安全培训、岗前职业培训,此设备具有放射性,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由安监局发放,被告未给予办理。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71000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100元;3、按事实建立保存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允许个人复印;4、按事实建立个人剂量监护档案、允许个人复印;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照片;2、截取影像记录(工作日志);3、离职时被告下发的职业健康体检通知;4、2013年设备检测报告;5、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6、工资条(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7、设备上张贴的应急措施要领;8、辞职书;9、录音。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辞职,其在辞职书中所称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被告品质管理部门从事产品检验工作,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鞋帽、手套等劳动保护条件,保证原告的健康;2、《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单位从事放射执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被告是从事生产、加工、研发、销售汽车电子设备的工作单位,不属于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2013年12月、2015年5月对被告设备检测结果显示,辐射量符合国家标准规定;3、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未见目标疾病,各项身体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4、原告工作使用的设备是密封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源的设备,具有良好的辐射屏蔽效果,不会对外界产生辐射危害,且原告的体检报告也表明其从未因从事工作受到辐射伤害,不存在职业病的潜在危险。第二,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100元。原告2013年应休年假5天,至2014年7月,原告工作年限满十年,经折算,2014年应休年假7天,实休4.5天,其中包括补休2013年年假1天,2015年应休年假10天,实休14天,其中包括2014年未休年假3.5天。因此,原告2013年至2015年年假全部休完,不存在未休年假的事实,被告不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第三,被告未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愿意配合原告对体检报告进行复印。第四,原告不属于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被告不需要为原告建立剂量监护档案。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的检测机构对设备的检测报告;2、2015年5月的检测机构对设备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设备、工作场所和工作标准,剂量值不会产生辐射;3、原告的体检报告;证明原告的体检为健康;4、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记录,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明细,2013年至2015年部分年假假单,证明原告已经休完年假,工资已经支付;5、安排原告休2015年年假的通知书以及送达证明,证明书面通知原告休2015年年假,并且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6、原告辞职书,被告对原告辞职的回复以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辞职理由不同于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工作岗位为品质管理,具体工作内容是使用X光设备对被检验产品质量进行拍照检验。2015年5月22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辞职书中辞职原因一栏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提出与天津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离职。原告所称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是指被告没有提供防辐射服、辐射剂量计、建立个人计量检测档案,未进行岗前培训、发放上岗证书、建立置业健康档案等。原告离职后,被告在2015年6月1日为其在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体检报告结论为:体检未见目标疾病。另,被告公司在2013年12月、2015年5月分别委托辐射监测评估单位对工作中使用的X光检查机、X射线检测设备及工作场所辐射防护水平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均为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向开发区安监局调取其举报被告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经本院向开发区安监局了解核实,具体情况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开发区安监局举报被告公司工作中未为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安监局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司确实存在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地方,遂要求其整改,被告公司也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再,被告公司自2006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前没有缴纳。又,原告2014年休年假4.5天,2015年年假未休。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工资标准为月2900元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社保转移等离职手续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466.67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裁决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照片、工作日志、职业健康体检通知、2013年设备检测报告、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应急措施要领、辞职书、2015年5月检测报告、体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本案中,争议之焦点在于原告2015年5月22日提出的辞职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在工作中接触X光检查机,但对于该设备及环境是否符合放射防护要求,被告已经做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且原告离职时也做了体检,没有发现放射类的目标疾病,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中提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诉讼中原告未再就此提出经济补偿金要求,且该事实确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此,该项理由亦不构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关于年假工资问题,2013年的年假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度5.5天年假工资,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在审理中虽提出异议,但仲裁裁决后其没有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已认可裁决事项,应予支付。至于2015年的年假工资,被告主张安排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至6月5日休年假,其时原告已经辞职,再行安排休年假显然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离职,其2015年全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据此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折算,为3天,被告应予支付,依据原告2900元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266.6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建立保存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允许个人复印;建立个人剂量监护档案,允许个人复印”等事项,不属于争议事项,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振国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66.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劲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