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党焕与代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党焕,代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刘党焕,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被告代桂香,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鄂温克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原告刘党焕诉被告代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党焕、被告代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党焕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代桂香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借款期间利息为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偿还6000元利息后尚欠1100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由被告代桂香偿还欠款本金77000元;二、由被告给付利息33000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桂香承认借款后向原告刘党焕支付利息6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77000元、利息33000元的事实,虽然借款时约定利息较高,但借款拖欠时间较长,且暂无能力还款,故同意按约定的利息给付。经本院审查,2013年3月2日,被告代桂香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9000元,合计116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77000元、利息33000元。原、被告虽借款时约定利息较高,但被告以借款已拖欠近两年、暂无能力还款为由同意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33000元,上述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党焕借款77000元及利息33000元,合计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代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