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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新翠与陈思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翠,陈思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张新翠。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思亭。委托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座。法定代表人:耿庆伟,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新翠诉被告陈思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发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翠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被告陈思亭的委托代理人XX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1时0分,张新翠驾驶自行车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鲁中家具城西门前,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陈思亭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张新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876.07元。被告陈思亭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有30万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30万商业险并购买的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41934.50元,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3、复印费22元,单据1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1天)。5、护理费5689.57元(原告住院前十天由两人护理,后21天由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每人138.77元计算)。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300元,单据30张。以上共计58876.07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根据原告伤情只需要一人护理,同意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陈思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当时发生事故时,原告离被告车还有好几米,是自行摔倒,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不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复印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新翠驾驶自行车与陈思亭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张新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思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住院前10天两人护理,每人每日护理费80元,计款1600元,住院后21天一人护理,每日护理费80元,计款1680元,共计护理费328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21条、22条、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翠医疗费319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思亭赔偿原告张新翠复印费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358元,由被告陈思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发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田蓬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