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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鞠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58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工人。被告人鞠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11年12月20日、2015年8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于2015年5月28日至7月间,单独或伙同封俊某、张先某、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大新2组20号肖某家鸡窝内、泰兴市河失镇河头居委会河头3组40号赵某家鸡窝内等地,共窃得三黄鸡40只、草鸡4只,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28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封俊某、张先某、封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28日至29日凌晨,先后至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大新二组20号肖某家鸡窝内,窃得三黄鸡4只;至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横垛五组50号吴某家鸡窝内,窃得三黄鸡10只;至泰兴市分界镇王桥村十一组8号陆某家鸡窝内,窃得草鸡4只;至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三十三组33号袁某家鸡窝内,窃得三黄鸡4只,共计窃得三黄鸡18只、草鸡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68元)。后被告人鞠某等人将窃得的20只活鸡卖至白某经营的杀鸡店,得款人民币300余元;1只死鸡被其吃掉,1只死鸡赠送给了白某。2、被告人鞠某于2015年6月7日凌晨,至泰兴市河失镇河头居委会河头三组40号赵某家的鸡窝内,窃得三黄鸡4只(价值人民币128元),后其以人民币7元/斤的价格卖至白某经营的杀鸡店,所得赃款被其支用。3、被告人鞠某于2015年6月10日凌晨,至泰兴市黄桥镇黄坍村七组10号翁某家的鸡棚,窃得三黄鸡6只(价值人民币144元),后其以人民币7元/斤的价格卖至白某经营的杀鸡店,得款人民币18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4、被告人鞠某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至泰兴市黄桥镇白庄居委会十二组18号陈某家的鸡棚内,窃得三黄鸡4只(价值人民币96元),后其以人民币7元/斤的价格卖至白某经营的杀鸡店,所得赃款被其支用。5、被告人鞠某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至泰兴市黄桥镇白庄居委会十六组46号刘某家的鸡窝内,窃得三黄鸡8只(价值人民币192元)。后其以人民币7元/斤的价格卖至白某经营的杀鸡店,所得赃款被其支用。归案后,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涉案人封俊某、张先某、封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吴某、陆某、袁某、赵某、翁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鸡子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1)泰刑初字第0129号和(2015)泰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28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肖翠霞、吴士桂、陆友国、袁恒进共计468元、赵虎128元、翁正新1**元、陈玉兰96元、刘德青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