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跃争与王立强、侯秀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争,王立强,侯秀霞,周炳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张跃争。被告:王立强,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德城区天衢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侯秀霞,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德城区天衢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周炳起,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住德城区湖滨北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张跃争诉被告王立强、侯秀霞、周炳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争,被告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霞、周炳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立强。被告王立强以其所有的鲁N×××××号海马牌轿车、天衢小区6号楼2-5-2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侯秀霞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王立强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立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常兴路以北、蒙山路以东的金色雅园小区A13号楼1单元11层1102号房屋一套、天衢小区6号楼2-3-1号房屋一套、鲁N×××××号海马牌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立强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不予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强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强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20万元为基数,从本案正式在贵院立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息24%计收利息);以上债务由被告侯秀霞、周炳起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强辩称,截止2013年5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3.5%,后用坐落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常兴路以北、蒙山路以东的金色雅园小区A13号楼1单元11层1102号房屋抵偿本金255000元,现在剩余245000元未还。被告侯秀霞、周炳起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二,被告王立强、侯秀霞夫妇个人财产无限责任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侯秀霞与被告王立强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证据三,被告王立强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证据五,汇款清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六,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上述证据经王立强被告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立强。被告王立强以其所有的鲁N×××××号海马牌轿车、天衢小区6号楼2-5-2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侯秀霞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王立强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立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常兴路以北、蒙山路以东的金色雅园小区A13号楼1单元11层1102号房屋一套、天衢小区6号楼2-3-1号房屋一套、鲁N×××××号海马牌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立强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立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利息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3年5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立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常兴路以北、蒙山路以东的金色雅园小区A13号楼1单元11层1102号房屋一套抵偿255000元。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被告王立强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立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强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约定的利息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据此计算,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立强欠原告利息112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见,被告王立强于2014年4月21日抵偿的255000元,应当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据此计算,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立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300元。被告侯秀霞与被告王立强系夫妻关系,并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据此,被告侯秀霞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炳起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强、侯秀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炳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费3530元,合计8720元,由原告承担3544元,由被告王立强、侯秀霞、周炳起负担5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瑞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