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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蔡素与穆仕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穆仕学,龚正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706号原告蔡素,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闻,仁怀市鲁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仕学,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龚正银,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贵邦,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素诉被告穆仕学、龚正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闻,被告穆仕学、龚正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贵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素诉称,2015年9月22日14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均在粮食局路口摆摊,在此过程中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并将原告卖炸洋芋的摊子打翻,给原告造成700多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物资损失费用778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穆仕学、龚正银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不符合事实,柜子系金属构造,不能用拳头打烂;2、原告诉说被告造成殴打不符合事实,本次纠纷系原告引发;3、因原告损坏被告的伞才造成矛盾,导致双反抓扯,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坏的伞、发夹和帐篷618元,并有现场照片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出售炸洋芋工作,二被告系从事水果贩卖工作。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在粮食局路口摆摊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殴打,后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出警,该接处警记录记载“到现场了解,因穆仕学、龚正银摆摊和蔡素发生打架,双方身上有抓痕,已将双方带到中枢派出所”。后中枢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蔡素以洋芋摊被二被告打翻财产和物资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书,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何晓容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纠纷发生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出警,在接处警记录中记载“到现场了解,因穆仕学、龚正银摆摊和蔡素发生打架,双方身上有抓痕,已将双方带到中枢派出所。”和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部分:2015年9月22日14时06分,龚正银和蔡素摆摊发生口角,后龚正银和穆仕学与蔡素发生打架,双方身上都有抓痕,后已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均未记载原告蔡素在本次纠纷有财产受损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次纠纷中其所有的财产受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及物资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蔡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