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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国庆与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请求赔付工资470358.63元及各种福利待遇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国庆,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庆,男,1969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臧华伟,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平,河南省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上诉人江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请求赔付工资470358.63元及各种福利待遇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江国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工资470358.63元及各种福利待遇,应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江国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江国庆提供的1999年(韩)字第159号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证据,均拟证明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要求其履行义务行为违法,但与江国庆请求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支付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国庆的起诉。上诉人江国庆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劳动争议,期间被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汤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均是按照行政案件执行的,其起诉的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国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赔付工资470358.63元及各种福利待遇,系民事诉讼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江国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