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信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信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1091号罪犯徐信福,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信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于2008年6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信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信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审判员 杨 慧 芳审判员 董 雁 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