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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执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花某某与宋某甲、张某某、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化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824号申请执行人:化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宋某甲,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宋某乙,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花某某与宋某甲、张某某、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经查,我院以(2015)烈民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宋某甲的银行存款。现因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需将所冻结款项予以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宋某甲银行存款的冻结。二、提取被执行人宋某甲的银行存款51221元(其中案件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71元、执行费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仲 伟审判员 徐中明审判员 邵吉顺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