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执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光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光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1329号罪犯周光奇,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周光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2010年7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光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