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庆月、康瑞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月,康瑞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庆月,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康瑞娟,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37号。代表人李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月、康瑞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月、康瑞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张建升,被告中财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月、康瑞娟诉称,2014年1月11日1时48分许,徐明波驾驶鲁P×××××轿车(内载徐梦敏、楚泽海)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柳园路交叉口时,与沿柳园路由北向南张某驾驶的鲁PDM7**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明波和徐梦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徐明波、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梦敏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徐梦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徐梦敏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750000元。原告所有的鲁PDM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理赔资料,对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及应承担多大数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的索赔资料,被告在不低于三十日的审核期予以确定。原告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是滥用诉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及车上人员徐梦敏系城镇居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张某。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4、张森的驾驶证。5、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证实其是张庆月雇佣驾驶员,赔偿徐梦敏的款项系张庆月支付的。6、徐明波的声明一份,证实徐明波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权利。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合同原件有保险条款及投保约定条款。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系饮酒后驾车且弃车逃逸,属商业险拒赔情形。且报案时所称的驾驶员系张森,与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员不符,有更换驾驶员嫌疑。对证据4请法院核实。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报案抄单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张森。2、保险条款一份。3、投保单一份,证明已对投保人康瑞娟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的相应条款,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对证据1辩解称张森是乘车人,事故后现场混乱,其用张某的电话报的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不是康瑞娟本人签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月与康瑞娟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张庆月之侄,且受雇于张庆月。鲁PDM7**号轿车登记在康瑞娟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投保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商业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月11日01时48分许,徐明波驾驶鲁P×××××轿车(内载徐梦敏、楚泽海)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柳园路交叉口时,与沿柳园路由北向南张某驾驶的鲁PDM7**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明波和徐梦敏受伤(徐梦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徐明波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2、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3、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张某1、驾驶机动车超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3、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认定徐明波、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梦敏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徐梦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给徐梦敏家属死亡赔偿金5652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64元、丧葬费23826元,共计750000元。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五)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保险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单“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及“投保人签名处”有“康瑞娟”三字的签名。诉讼中,原告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投保单中“康瑞娟”三字进行鉴定,称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亦同时提交申请,要求对“康瑞娟”三字是否是张庆月代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被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鲁PDM7**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明波和徐梦敏受伤(徐梦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相关损失予以理赔。对于原告已赔付徐梦敏的损失,先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于与徐梦敏同车的另一受害人徐明波已明确表示放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权利,被告应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在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程序中因其不配合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故,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签名予以认可。因被告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内容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做出标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该两种行为均属于保险条款中被告责任免除内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庆月、康瑞娟保险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月、康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庆月、康瑞娟承担2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2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