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贵来与赵来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来,赵来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李贵来,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干部,住阳曲县。被告赵来只,男,193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梁拉弟(系赵来只妻子),女,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爱民(系赵来只长子),男,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原告李贵来与被告赵来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赵来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拉弟、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来诉称,我于1995年3月30日承包了XX村委会耕地9亩,其中包括XX的5.1亩,承包期限至2024年3月1日止。在2015年9月19日和9月26日被告赵来只分两次把我XX地里的玉米全部抢收,我报警后经派出所核实被告抢收的玉米面积为6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至我的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来只辩称,1、位于XX的5.1耕地以前是赵根银耕种的,赵根银在1997已经去世了,他在去世前就让我耕种该地,该地不应该是原告的;2、原告起诉的那块地是我的,是我旋耕的,播种的,所以我就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0日原告李贵来与阳曲县XX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中包括位于本村XX的5.1亩(2块各2.55亩)耕地,承包期限从1995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1日共30年,被告赵来只在本村XXX有承包地8.4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从1992年至2013年期间位于XXX的8.4亩耕地由原告耕种经营,该地的台帐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XX的5.1亩(台帐登记为4.55亩)耕地由被告耕种经营,该地的台帐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春季开始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对XXX的8.4亩耕地进行耕种经营,2014年春季原告对XX的5.1亩耕地进行耕种经营。2015年春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XX的5.1耕地进行了旋耕施肥,并在该地中抢种了部分玉米,XX村村民李根海也在该地上抢种了部分玉米,原告不同意被告及李根海对该地的播种经营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组织调解原告李贵来的妻子任桃英与被告赵来只的儿子赵爱民达成协议签订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任桃英在合同上签了李贵来的名字,赵爱民在合同上签了赵来只的名字,任桃英给付赵爱民2300元旋耕播种的补偿费,XX4.55亩耕地台账变更至李贵来的名下,XXX的8.4亩耕地台账变更至赵来只的名下。原告在XX的耕地上播种了1.841亩谷子,原告与李根海因抢种该地的纠纷已另案处理。2015年秋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位于XX地里的3.259亩玉米进行抢收,原告发现后报警要求处理,被告把2300元退还了原告,XX地里原告播种的谷只1.841亩由原告自行收获。另查明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3)22号文件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阳曲县高村乡XX村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每亩12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XX派出所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原告李贵来与阳曲县XX村委会1995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10月14日XX村委会情况说明、阳曲县XX乡农经服务站证明、被告赵来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赵俏莲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5年3月30日原告李贵来与阳曲县XX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依合同取得的了位于XX的5.1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6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等权利;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来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强行旋耕施肥播种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其行为违法,应停止侵害,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3)22号文件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阳曲县XX村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每亩1238元,被告赵来只应赔偿原告承包的位于XX的3.259亩耕地损失4034.64元(3.259亩×1238元=4034.64元)。庭审中被告赵来只辩称原告承包合同中XX的5.1亩耕地原由村民赵根银(已去世)耕种,该地是赵根银生前让其耕种,赵根银去世前没有吃过五保,被告对其生活提供了帮助,村委会无权收回该地承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第13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发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XX村委会享有该地的发包权,原告与X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享有XX5.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6亩玉米的损失9000元,因为其XX的承包合同中耕地为5.1亩,自己耕种谷子的面积为1.841亩,其受到侵害的面积应认定为3.259亩,其主张6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来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来损失4034.64元。二、驳回原告李贵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赵来只负担22元,原告李贵来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成审 判 员 侯 睿人民陪审员 李根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建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