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孝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业(曾用名李孝光),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三年文化,系佳木斯市人,住佳木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业及其辩护人李荣明、孙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孝业在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1号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辛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李孝业用一根木方击打辛某头部,将辛某左侧额头打伤,造成辛某左侧额部挫裂伤。经鉴定:辛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孝业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了被告人李孝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肖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孝业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孝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其二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孝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孝业在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1号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辛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李孝业用一根木方击打辛某头部,将辛某左侧额头打伤,造成辛某左侧额部挫裂伤。经鉴定:辛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孝业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孝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肖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孝业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二位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孝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孝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