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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5-245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K13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罗某甲、罗某乙从泸县县城往泸县福集镇鱼目村十二社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泸县大田至鱼目村十一组乡村公路一下坡处时,因刹车失灵导致车辆翻覆,造成行人巫某某(8岁)当场死亡,刘某、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巫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罗某乙、罗某甲、刘某、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罗某乙、罗某甲的谅解。由于巫某某的死亡,巫某某之父巫某甲患急性精神应急障碍住院治疗,巫某某之母及祖父因家庭变故相继死亡,我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扣除被告人何某某垫付的67000元后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外,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巫某某之父巫某甲及被害人巫某某之母与前夫所生子女68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9月18日立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泸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乙、巫某丙、刘某、罗某甲、叶某某、张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的川K13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予以返还的返还物品凭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K130**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巫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表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乙、沈某某的病例资料;何某某与刘某、罗某乙、罗某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罗某乙、罗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提交的沈某某收到6000元赔偿款的收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罗某乙、罗某甲、刘某、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罗某乙、罗某甲的谅解。由于巫某某的死亡,巫某某之父巫某甲患急性精神应急障碍住院治疗,巫某某之母及祖父因家庭变故相继死亡,我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扣除被告人何某某垫付的67000元后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外,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巫某某之父巫某甲及被害人巫某某之母与前夫所生子女68408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 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规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