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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亓美荣、宫子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亓美荣,宫子建,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该行职工。被告:亓美荣,女,汉族。被告:宫子建,男,汉族。被告:李英良,男,汉族。被告:孙少山,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布占美,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亓美荣、宫子建、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美荣、宫子建、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亓美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亓美荣、宫子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美荣、宫子建、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亓美荣、宫子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亓美荣、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原告(甲方)可以根据被告(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被告亓美荣、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亓美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甲方)通过被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亓美荣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2年5月10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亓美荣,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亓美荣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提供的账号查询明细显示,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发放到被告亓美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账显示:被告亓美荣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应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号查询明细、客户贷款台账、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亓美荣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亓美荣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其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等计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亓美荣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亓美荣与宫子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宫子建应与被告亓美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自愿为被告亓美荣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亓美荣、宫子建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他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亓美荣、宫子建追偿的权利。被告亓美荣、宫子建、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美荣、宫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扣除已偿还利息后,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英良、孙少山、XX、布占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亓美荣、宫子建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天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