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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宪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陈正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峰,男,l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上诉人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宪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1844-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7号,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843号泰山国际大厦第9层9001室、9002室等,并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购买后方知上述房屋被被告侵占,被告至今拒不腾房。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房、支付房屋使用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涉案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宪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宪峰诉讼中提交的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济房权证槐字第179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张宪峰拥有的房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即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百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辉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