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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德兴与被上诉人陵水南平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兴,陵水南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南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辉。委托代理人许多。上诉人黄德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兴,被上诉人陵水南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德兴长期在争议地上居住,但没有取得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函[(2008)59号]《关于同意推进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批复》、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9日下发的琼发[2010]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琼办发[(2010)36号]《关于深化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2011年3月14日,经农垦总局同意,南平农场526260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368470.06平方米的土地被划拨给原告使用,2011年11月原告取得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现使用的争议地在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政府颁发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行初第218-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使用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合法。2014年4月28日,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发现后出面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庭审双方确认,被告在争议地上建房占地面积为1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德兴停止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位于南江学校公路旁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德兴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联合公告》二份、相片、《证明》、文罗国土所的《证明》、《违建制止通知书》、户籍证明、(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18-1号《行政判决书》、(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18-2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被告在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是否应予以拆除。一、关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建房的争议地座落在原告持拥有的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取得的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依据政策,经申请,由县人民政府从南平农场已取得使用权、面积为526260平方米的的国有土地中,划出368470.06平方米土地,并通过变更登记确权给原告南平公司。因此,原告南平公司依法拥有对被告建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认为,他长期居住在争议地块上,是在自家的开荒地上建房,他应拥有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其主张理由不充分。因为南平农场使用的面积为526260平方米的土地,自农场成立时,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使用的争议地是经政府变更登记取得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原告南平公司依法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属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二、关于被告在争议地上所建的房屋是否应予以拆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如下侵权责任: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争议地上的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综上所述,原告南平公司请求被告停止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被告建在位于陵水南平农场南江公路边的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兴停止对原告陵水南平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双方争议地的侵权;二、被告黄德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位于陵水南平农场南江公路边的争议地上占地面积为152平方米、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德兴负担。上诉人黄德兴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尊重历史,不正视现实,对待上诉人建房在先的事实缺乏客观公正,被上诉人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上诉人站不住脚,一审判决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争议地原是上诉人的槟榔园西北角的一个巨泥坑。为便于经营,2008年上诉人花费人力物力运来大量河沙、卵石将泥坑填平,并在该地上搭建陋棚,看护槟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在保护和完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收入微薄、尚不能脱贫致富的农场职工,利用当地自然条件增加收入,保护土地不被损坏是法律所允许的。为了长久利用土地保护种植物,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动工兴建房屋。上诉人原计划建设一间防震抗风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只好停工闲置。上诉人停工第5天,被上诉人才第一次在南平农场场部范围张贴《关于严禁在温泉开发区域内违建抢建的联合公告》,4月24日又张贴《关于南平温泉养生园项目启动的公告》。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建房在先的事实,刻意渲染上诉人在其宗地上强行建房、不听劝阻以混淆视听。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图片未作认真甄别,主观认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为土地证使用权合法拥有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南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2008年已做好房屋地基没有证据证明,农场发包给上诉人的地是农用地,其建房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用途,应当报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未经土地权利人同意而建房于法无据,其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德兴提交了黄兴发、黄秋燕、黄在兴、王亚娥、黄亚雄、黄开文、黄德科、胡茂美、黄德聪、黄德平、黄德新等人的证人证言,《联合公告》(2份)和照片(6张)等证据。被上诉人南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黄兴发等11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联合公告》(2份)。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已经对其进行认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关于照片(6张)。由于上述照片系复印件,且无拍摄时间,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除涉案房屋位于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范围内这一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查看现场和核对南平公司提交的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图,黄德兴所建房屋位于公路文群线南侧,《南平投资有限公司用地宗地图》的范围位于公路X669线(祖南线南平农场场部段)两侧,其范围不包括公路文群线及其以南土地,即黄德兴所建房屋位于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图范围之外。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两次通知南平公司务必于2015年12月2日和12月4日提交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或其他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以便核对南平公司的用地范围,进一步确认南平公司对争议地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但南平公司以土地证原件在农垦集团公司为由拒绝提供。以上事实,有查看现场照片、《南平投资有限公司用地宗地图》和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平公司主张黄德兴在文群公路南侧建房的行为对其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黄德兴所建房屋应予以拆除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平公司主张黄德兴在文群公路南侧建房的行为对其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虽然黄德兴未合法取得建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履行任何建房审批手续,但黄德兴在文群公路南侧建房用地位于南平公司所持有的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范围之外,故南平公司关于黄德兴在文群公路南侧建房的行为对其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黄德兴所建房屋应予以拆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黄德兴在文群公路南侧所建房屋位于陵国用(南平)第13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范围内、黄德兴的建房行为对南平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并判决黄德兴所建房屋应予以拆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陵水南平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陵水南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王咸海审 判 员 吴 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何书丰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李福星撰稿:李福星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