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沙洋金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建付、赵启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沙洋金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李建付,赵启双,杨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洋金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胜利一街**号。法定代表人:付良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付。原审被告:赵启双。原审被告:杨金波。再审申请人沙洋金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金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建付、原审被告赵启双、原审被告杨金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洋金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法院所采信的主要证据荆门市易居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荆(易)房地估字××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无效。荆门市易居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已申请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内容无效。评估标的拟建房不在东方佳苑项目建设范围内,而且无一合法证件,没有估价依据,估价结果不能成立。2.2010年11月25日和11月29日的两份协议书都是赵启双、杨金波与李建付三个自然人所签订的协议,协议书上都没有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盖公司印章,属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2011年3月5日之前,赵启双和杨金波是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沙洋东方佳苑项目建设指挥部(施工方)的负责人,与沙洋金天地公司毫无关系。沙洋东方佳苑项目建设也未占用李建付土地。原审判决将赵启双、杨金波与李建付签订协议的行为认定为履职行为缺乏依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允许李建付撕毁了第一次双方质询笔录,且隐瞒了沙洋金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9日赵启双、杨金波与李建付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9日《协议书》经赵启双、杨金波签字确认,且加盖有东方佳苑项目部印章。由于东方佳苑项目系沙洋金天地公司所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该项目部亦为沙洋金天地公司所设立,且赵启双、杨金波为沙洋金天地公司东方佳苑项目部经理,其二人以东方佳苑项目部名义与李建付因项目开发拆迁补偿签订协议的行为应由沙洋金天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以东方佳苑项目部并非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为由,认定沙洋金天地公司对东方佳苑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沙洋金天地公司关于赵启双、杨金波与沙洋金天地公司之间并无关联,其二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采信荆门市易居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荆(易)房地估字××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合法问题。虽然荆门市易居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为“若法院认定能够建成房屋,则报告有效,若不能,则无效”,但由于原审法院委托该评估公司的评估事项系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拟建房价值进行评估,故该拟建房能否实际建成并不影响评估报告中对拟建门面房的价值估值,原审判决对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中拟建门面房的评估价值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沙洋金天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采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沙洋金天地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允许李建付撕毁了第一次双方质询笔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沙洋金天地公司主张原一审法院隐瞒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问题,由于沙洋金天地公司在原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明确原一审法院隐瞒了其提交的何种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其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予以隐瞒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沙洋金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沙洋金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锦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